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應補充「嗣經徐志國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鐘福中,並扣得自行車1輛,而悉前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6月23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嗣於107年7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與被告所犯另數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已就上開案件執行完畢部分,不因與另案後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系爭自行車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福中與徐志國本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某時
    ,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路橋下偶遇後,相約騎乘自行車至嘉
    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建國路1段454之1號同樂歌友會續攤。因
    徐志國見鐘福中所騎乘之自行車較不好騎,遂善意與鐘福中
    交換自行車騎乘至上開同樂歌友會。渠等於同日15時12分抵
    達上開同樂歌友會續攤後,詎鐘福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6時13分許,自上址竊取徐志國所
    有之上開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鐘福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民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
    據上揭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足認定。
二、核被告鐘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1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