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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2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謝其達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振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振維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轉交他人所有之本案帳戶供他人線上賭博匯聚賭資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讓簽賭網站作為匯出賭金及賭客匯入賭資之帳戶,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嚴重,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000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獲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8904號卷第212頁),另卷內復查無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04號
  被   告 江振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維明知身分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收購金融
    帳戶之目的在於供線上賭博匯聚賭資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
    嘉義市大雅路某處,向柳柏丞(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另案)收購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並前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對價予
    柳柏丞。江振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轉交賭博網站之成
    員,該等成員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聯絡,架設「極速賽車」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
    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藉
    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以電腦虛擬賽
    車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
    比率,由賭客選取比賽車輛而以不特定之金額下注,匯入賭
    資至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指定帳戶,進而與前開網站之經營
    者對賭,並依該網站之賠率計算輸贏金額,若其押中比賽結
    果者,即可依輸贏結果按賠率計算賭金,如未押中者,則賭
    資歸前開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賭客游祥毅於
    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自107年5月起,利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押注,並於107年8月
    15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因事後賠付
    全部賭資,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行。  2 同案被告柳柏丞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另案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振維於前揭時、地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線上賭博使用可獲取報酬為由,向同案被告柳柏丞收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證人游祥毅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游祥毅於前揭時、地在「極速賽車」賭博網站進行押注,並於107年8月15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賭資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游祥毅之礁溪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8年2月15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8000051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8月20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90002710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10月26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90003449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事故查詢單及進階客戶審查建檔資料各1份、被告江振維與同案被告柳柏丞臉書訊息記錄截圖2張 證明同案被告柳柏丞依被告江振維指示更改本案帳戶原登錄手機門號,及證人游祥毅於107年8月15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賭資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另案判決書、同案被告柳柏丞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柳柏丞於前揭時、地出售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作為匯聚賭資使用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圖利聚眾賭博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
    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後,另以網路交友方式詐欺
    被害人陳和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9日操作自
    動櫃員機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洗錢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柳柏丞借用本案帳戶資料
    ,並支付報酬給同案被告柳柏丞,且將帳戶資料轉借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供其作為線上博弈使用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拿
    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約2個禮拜,就借給綽號「阿昌」的朋
    友,「阿昌」說他要網路博弈使用,伊沒想那麼多就借他,
    伊過了幾個月有跟「阿昌」拿回提款卡,並歸還柳柏丞,伊
    不承認洗錢及詐欺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柳柏丞之供述、被害人陳和逸於警詢
    時之陳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
    還申請暨切結書、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開戶綜合申請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開戶照片1張
    、同案被告柳柏丞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等為主要依據。然查
    :
  ⒈被害人陳和逸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7年8月2日至同年月9
    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咪」之人加為好友,「小咪
    」假裝生活困難向伊借錢,伊遂於107年8月9日操作自動櫃
    員機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即聯絡不上「小咪」等
    語,惟匯錢之原因甚多,可能出於償還欠款、賭債或支付買
    賣價金等,則被害人匯錢之原因是否確為借款予「小咪」?
    及「小咪」係用何種理由要求被害人匯錢?攸關被害人有無
    受到詐欺之認定,有賴被害人提供其與「小咪」間之聯繫往
    來或借款紀錄等資料佐證,但被害人自陳:嫌疑人臉書及LI
    NE ID因為時間過久及換了手機,都沒有相關資料等語,則
    被害人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是否確為「小咪」以借款為
    由詐騙所致,抑或出於其他原因,尚非無疑。復被害人於10
    7年8月9日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並未立即報警或通報
    遭詐欺,而是於109年6月22日才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長榮派出所報案並表示遭詐騙,距離案發時已將近2年,
    且經查詢「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本案帳戶亦僅有另
    案及本案共2筆通報紀錄,此有「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況本案帳戶於另案係作為賭博
    網站經營者資金流通帳戶之用乙情,業如前述,故被害人轉
    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是否係受到「小咪」詐欺所
    致,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害人之單一供述,即認有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事實存在,而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罪責相繩。
  ⒉又另案證人游祥毅係於「107年8月15日」匯款3萬元賭資至本
    案帳戶;本案被害人係於「107年8月9日」轉帳2,000元至本
    案帳戶,兩者時間尚屬接近,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柳柏丞均自
    陳只有1次交付行為,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次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使用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使用,則被告既僅有
    一次交付行為,縱認本案帳戶另遭使用作為詐欺本案被害人
    之用,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是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
    分,核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2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