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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伯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柳伯丞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柳伯丞明知身分不詳、自稱「江振偉」之成年男子,向其收購金融帳戶,目的在於供線上賭博匯聚賭資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大雅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江振偉」,並前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對價。「江振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經營賭博網站之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架設「極速賽車」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藉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以電腦虛擬賽車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由賭客選取比賽車輛而以不特定之金額下注,匯入賭資至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指定帳戶,進而與前開網站之經營者對賭,並依該網站之賠率計算輸贏金額,若其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依輸贏結果按賠率計算賭金,如未押中者,則賭資歸前開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賭客游祥毅於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自107年5月起,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押注,並於107年8月15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因事後賠付全部賭資,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柳伯丞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易字卷42頁),核與證人游祥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5至9頁),復有證人之礁溪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8年2月15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8000051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以佐證(警卷12至16、23至2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線上賭博匯聚賭資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⑴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⑵剛退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好;⑶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讓簽賭網站作為匯出賭金及賭客匯入賭資之帳戶,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嚴重,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到庭供稱:「江振偉」一開始說交付帳戶給他,他會給我15,000元,但交付帳戶當天,「江振偉」只有拿1,500元給我,之後再給我一次3,600元,所以總共拿到5,1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42頁、45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能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其與「江振偉」原先約定之15,000元代價之證據。故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僅為5,1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江振偉」等人經營「極速賽車」賭博網站,供他人在網路上簽賭匯款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等語。惟查: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於個人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經由電腦連線至該網站進行押注,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依證人游祥毅之證述,可知其下注前,均須以LINE向賭博網站成員索取匯款帳戶(警卷5至6頁),且此類網站往往須透過輸入賭客自己之帳號、密碼,始能進行押注,是個別賭客在該網站下注之情形,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私密性。又依卷附資料,未查得賭博網站會員於下注過程中,有聊天室、留言版或其他同步互動平台,而可看到其他登入該網站之賭客,甚而於下注過程中得以互動等情之證據,則除賭客及前開賭博網站之其他經營者得以知悉賭客下注及輸贏之結果外,難認有其他民眾知悉渠等對賭之事,因認個別賭客之賭博行為不具有公開性,即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認「江振偉」等賭博網站經營者,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從而,基於幫助之從屬性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㈢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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