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30日刑度,而於同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為違法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甫出監之時立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本次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所需,遂為本案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考量本次竊取所得之財產價值;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敘明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呂○○,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志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22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數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以10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10
8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均已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30日,於110
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7日甫
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出監後,於同日10時38分
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前時,見呂○○所有交
由呂○○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
鑰匙插在該車電門未取走。張志涵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啟動後騎乘離
去之方式,徒手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經呂○○察覺遭竊,
訴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證人張○○於警詢之陳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08年6
月28日被捕入監時之照片(衣服及容貌外觀與監視錄影中
之行竊男子均相符)、被告竊得機車之騎乘路線圖各1份
,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