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69、26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志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志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先後為下列判決確定:⑴110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1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111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以111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騎機車至臺南市○○區○○000○0號之世味香茶行,徒手竊得茶葉1袋(已發還予何福仁),得手後騎機車逃逸。嗣茶行老闆何福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9日13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鎮安宮,徒手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茶葉後騎機車逃逸。嗣廟公楊榮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涵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竊盜犯行,犯罪地點不同、時間亦有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志涵有前述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50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故意犯竊盜罪,認前揭徒刑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而所犯前揭竊盜罪名,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志涵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仍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權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之茶葉已經返還被害人、犯罪事實㈡之茶葉並未返還;以及隨機行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暨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請求加重刑度【本院卷第90頁】、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2卷第17頁楊榮旋筆錄;本院卷第80頁何福仁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張志涵竊得之茶葉業已交與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1卷第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茶葉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楊榮旋,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茶葉4、5台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