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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仁智沈芳伃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鴻億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53號、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鴻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鐘○○聯繫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鐘○○,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

二、嗣經警對劉鴻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鴻億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租屋處,扣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鴻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2450號卷第6至7頁,偵515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81、186、194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見他字221號卷第8至9頁反面、15頁反面至16頁);並有證人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鐘○○所持用門號○○○○○○○○○○號於110年4月2日及同年4月12日與被告所持用門號○○○○○○○○○○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221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警2450號卷第37至44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3000元,各可賺取200元、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毒品之行為,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劉鴻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各次販賣之時間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於1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係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固有供出其毒品上游係「蘇文嶸」予警查辦,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0年8月25日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77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蘇文嶸於110年5月24日、同年7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8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18499號函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上開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7、119至121頁),然蘇文嶸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時間顯係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縱有供出其毒品上游係蘇文嶸,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既早於蘇文嶸上述遭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則蘇文嶸被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顯不相涉,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意圖牟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其經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鐘○○1人,販賣次數只有2次,且所販賣之數量非鉅,得款金額不多,是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量尚微,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參以被告前未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又積極配合警方,供出他案之毒品上游「蘇文嶸」,助警查獲他案之正犯,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上開報告書存卷可參,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酌量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予證人鐘○○施用,除害及證人鐘○○之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2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所獲取之利得尚微,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屋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9千元,惟於110年8月19日罹患急性腦梗塞後,即無法再從事上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之罪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業經被告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該行動電話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通訊時間與證人鐘○○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係供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查獲之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院110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7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自己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與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自無從在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海洛因、一粒眠,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送鑑定後或非屬毒品、或係供其自己施用後所剩餘、或僅係單純持有,均與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2頁),自亦無從在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

(四)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品,固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持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鐘○○ 110年4 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 鐘○○位於嘉義市○區○○路○○號○○樓○之居處樓下 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A:○○○○○○○○○○(劉鴻億) B:○○○○○○○○○○(鐘○○) 劉鴻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  B:(簡訊)朋友要拿兩千還你。 ②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  A:你說。  B:我不是打訊息給你。  A:我沒看訊息,怎樣?  B:你看訊息好了。  A:以後不要打訊息啦。 ③同日上午10時23分41秒許:  A:(簡訊)好的到妳家。 ④同日上午10時23分43秒許:  B:(簡訊)我過20分在下樓等你。 ⑤同日上午10時24分11秒許:  A:(簡訊)嗯。 ⑥同日上午10時24分29秒許:  B:(簡訊)我人在外面現在要回去。 ⑦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  B:(簡訊)我到家了你快到再打給我。 ⑧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     A:不是要下來。  B:我要下去了。             2 鐘○○ 110年4 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  鐘○○位於嘉義市○區○○路○○號○○樓○之居處樓下 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A:○○○○○○○○○○(劉鴻億) B:○○○○○○○○○○(鐘○○) 劉鴻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  B:還在睡喔?我要怎麼說,我電話中很難說餒,怎麼辦。  A:什麼怎樣?  B:電話中我很難講。  A:現在幾趟,你要幾趟?  B:我要問你。  A:等一下我打給你。  B:好。 ②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B:(簡訊)三千還你便當的菜色能不能好點。 ③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  B:你有看嗎?  A:簡訊喔?  B:對啊。  A:不要打訊息啦,打電話就好,我們沒有用LINE或FB,你用打電話或是訊息都跑不掉啦。  B:你FB就把我封鎖我哪有辦法?  A:你沒LINE可以打嗎?  B:我LINE打你都封鎖我了啊,我打你都沒接啊。  A:哪有可能。  B:你之前留的我打都沒接餒。  A:我看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送鑑結果/沒收與否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號SIM卡1枚)。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供己施用剩餘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①其中米白色粉塊狀檢品3包、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碎塊狀檢品1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其餘粉末狀檢品3包:  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4 疑似一粒眠225顆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1台 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6 吸食器1組  7 針筒2支  8 分裝袋2包  9 研磨器1台  10 現金新臺幣6300元  11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12 SAMSUNG牌平板電腦1台  13 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與本案無關,偵查中即已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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