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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康敏郎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芝涵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芝涵於民國110年6月26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加菲貓 破壞王」、「R8」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每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可獲得該次款項百分之3為報酬,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可認許芝涵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0日接受暱稱「加菲貓 破壞王」、「R8」之人之指示,至嘉義縣大林鎮附近等待,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2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謝新昌,該機房人員接連假冒為檢警人員,並向謝新昌佯稱:「你的健保卡遭盜用,且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回扣,要將該筆回扣提領60萬元出來,並連同郵局和彰化銀行提款卡一起放入袋子中,會有公證處的實習律師去領取」等語,致謝新昌陷於錯誤而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0萬元後,連同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一起裝入袋子後,於同日15時許,放置於嘉義縣大林鎮「My Darling」大林地標公園處,許芝涵即依集團成員暱稱「加菲貓 破壞王」指示,前去收取該袋子,並放置於嘉義縣○○鎮○○路00號附近之木頭棧板處,由集團不詳之成員取走後,許芝涵再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張立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新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芝涵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芝涵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新昌、證人張立堂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新昌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原判決既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等各自為「Tina」、「世雄」及「阿誠」之詐欺集團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或負責向車手或下游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行轉交上游之「收水」角色;渠等為警查獲前,即由擔任車手之黃明達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黃明達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提領款項持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而由詐欺集團指派擔任「收水」之吳淑光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吳淑光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交指定地點,由被告何易宗出面收取等情。倘若無訛,渠等所為不啻已參與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足收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似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將贓款、贓物放置受指定之地點,由共同正犯出面收取,則被告所為實已參與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足收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致,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加菲貓 破壞王」、「R8」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行為,同時亦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特別足以憐憫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查,本院考量被告係受上手指示負責拿取贓款、贓物,再依指示之方式上繳,被告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並非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情節尚非重大;復斟酌被告犯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寬諒,堪認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非犯罪成習者,惡性亦非重大。是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目前在美容工作室上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0元,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併沒收之。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時僅20歲,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其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使其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其日後能記取本次教訓以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度犯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所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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