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珈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葉珈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珈銘、陳冠宇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參與綽號「小智」即陳柏宏(另行通緝)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葉珈銘、陳冠宇乃與陳柏宏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葉珈銘以所提領現金贓款1%之金額做為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工作;陳冠宇以所提領現金贓款2%之金額做為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林湘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79號提起公訴)先於110年3月1日16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湘羽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董叡恩、陳怡帆、陳俞安、劉于甄、吳怡璇、鍾宇洋、曾彩維、偕富程(下稱董叡恩等8人),使董叡恩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林湘羽之帳戶,葉珈銘、陳冠宇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葉珈銘遂委請不知情之曾思愷(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珈銘與陳冠宇,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或自動櫃員機,由陳冠宇下車提領如所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葉珈銘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董叡恩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如附表便利商店ATM提款機之影像畫面查獲係陳冠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叡恩、陳怡帆、陳俞安、劉于甄、吳怡璇、鍾宇洋訴由嘉義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葉珈銘、陳冠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179頁、215頁-216頁),經告知被告葉珈銘、陳冠宇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葉珈銘、陳冠宇及被告葉珈銘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珈銘、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79頁、197頁-199頁、215頁-216頁、228頁-229頁),核與證人曾思愷於偵訊時、證人田詩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董叡恩、陳怡帆、陳俞安、劉于甄、吳怡璇、鍾宇洋,及證人即被害人曾彩維、偕富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4049號卷【下稱4049號警卷】第1頁反面-5頁正面、23頁正面-27頁反面、29頁正面-30頁正面、32頁正面-33頁正面、35頁正面-36頁正面、38頁正面-39頁反面、41頁正面-41頁反面,偵字9897號卷第70頁-73頁),並有被害一覽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5月12日桃營字第1101800388號函所附林湘羽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0年5月10日一北桃字第00041號函所附林湘羽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0507133號函所附林湘羽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8595號函所附林湘羽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通話紀錄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各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7份在卷可佐(4049號警卷第43頁-68頁反面、70頁正面、74頁正面-76頁正面、78頁正面-80頁反面、82頁正面-83頁正面、85頁正面、87頁正面-89頁正面、91頁正面-93頁正面、94頁正面-96頁正面、98頁正面-101頁正面、103頁正面-105頁正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行為分工方式乃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被告葉珈銘依指示擔任收水、被告陳冠宇則依指示擔任車手,被告陳冠宇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葉珈銘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葉珈銘、陳冠宇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又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葉珈銘、陳冠宇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葉珈銘、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珈銘、陳冠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陳冠宇擔任提領款項工作,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葉珈銘確認無誤後,再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葉珈銘、陳冠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葉珈銘、陳冠宇與綽號「小智」之陳柏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珈銘、陳冠宇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葉珈銘、陳冠宇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葉珈銘、陳冠宇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在本案該次犯行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珈銘、陳冠宇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為圖己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董叡恩等8人詐取財物後,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使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殊有未洽,然審酌其等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葉珈銘、陳冠宇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復參酌被告葉珈銘、陳冠宇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葉珈銘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因案服刑中、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木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陳冠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因案服刑中、入監前與女友同住、職業為工、月入約2、3萬元(金訴卷第206頁、2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珈銘、陳冠宇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對被告葉珈銘、陳冠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珈銘另犯詐欺、傷害、殺人未遂等多案,被告陳冠宇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葉珈銘、陳冠宇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葉珈銘、陳冠宇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葉珈銘、陳冠宇領取之款項,係全數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葉珈銘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被告陳冠宇則取得提領金額2%報酬,業據被告葉珈銘、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金訴卷第180頁、216頁),核計被告葉珈銘、陳冠宇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報酬分別為5,440元、10,880元(計提領金額為543,990元,被告葉珈銘取得1%報酬即5,440元【計算式:543,990×1%=5,44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冠宇取得2%報酬即10,880元【計算式:543,990×2%=10,8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上開沒收,僅於主文中單獨列項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主 文 1 董叡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16時19分許,假冒為西堤牛排餐廳人員,撥打電話予董叡恩,詐稱因個資登入錯誤,誤設成VIP,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董叡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17時14分許 2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 帳戶 110年3月4日17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 ①2萬元 葉珈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4日17時19分許 同上 ②1萬元 2 陳怡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某時許,假冒為西堤牛排餐廳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帆,詐稱因扣款錯誤設定,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17時1分許 49,986元 第一銀行 帳戶 110年3月4日17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垂楊門市(更正) ①2萬元 葉珈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4日17時3分許 同上 ②2萬元 110年3月4日17時4分許 同上 ③1萬元 110年3月4日17時9分許 16,039元 同上 110年3月4日17時1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遠東百貨(更正) ④16,000元 3 陳俞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某時許,假冒為西堤牛排餐廳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俞安,詐稱因信用卡消費之錯誤設定,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俞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19時52分許 49,987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渣打銀行 帳戶 110年3月4日19時5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嘉業店 ①20,005元 葉珈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4日19時54分許 同上 ②20,005元 110年3月4日19時55分許 同上 ③20,005元(其中1萬元) 110年3月4日19時55分許 49,987元(扣除手續費15元) 同上 110年3月4日20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愛門市 ④20,005元 110年3月4日20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仁安店 ⑤20,005元 110年3月4日20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⑥20,005元(其中1萬元) 110年3月4日20時許 39,91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更正) 永豐銀行 帳戶 110年3月4日20時1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嘉業店 ⑦3萬元 110年3月4日20時11分許 同上 ⑧9,000元 4 劉于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于甄,詐稱因有1筆消費解除分期付款,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于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19時53分許 49,986元 渣打銀行 帳戶 110年3月4日19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嘉業店 ①20,005元(其中1萬元)(與編號3③同一筆) 葉珈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4日19時5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愛門市 ②20,005元 110年3月4日19時59分許 同上 ③20,005元 110年3月4日19時56分許 28,039元 同上 110年3月4日20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④20,005元(其中1萬元)(與編號3⑥同一筆) 110年3月4日20時20分許 同上 ⑤17,005元 5 吳怡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20時12分許,假冒為西堤牛排餐廳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怡璇,詐稱因資料輸入錯誤,誤設成VIP,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怡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20時12分許 85,973元 郵局帳戶 110年3月4日20時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①20,005元 葉珈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4日20時37分許 同上 ②20,005元 110年3月4日20時38分許 同上 ③20,005元 110年3月4日20時39分許 同上 ④20,005元 110年3月4日20時40分許 同上 ⑤20,005元元(其中5,953元) 110年3月4日20時33分許 29,989元 同上 110年3月4日21時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⑥49,000元(其中29,989元) 110年3月4日21時許 22,998元 渣打銀行 帳戶 (圈存) 6 曾彩維 詐欺集圑成員於110年3月4日某時許,假冒為西堤牛排餐廳人員,撥打電話予曾彩維,詐稱因誤設成10筆訂單,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曾彩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20時21分許 29,987元 郵局帳戶 110年3月4日20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①20,005元(其中14,052元)(與編號5⑤同一筆) 葉珈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4日21時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②49,000元(其中15,935元)(與編號5⑥同一筆) 110年3月4日20時36分許 2,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③49,000元(其中2,985元)(與編號5⑥同一筆) 7 鍾宇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19時37分許,假冒為西堤牛排餐廳人員,撥打電話予鍾宇洋,詐稱因後台系統錯誤,誤設成團體客戶,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鍾宇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20時18分許 45,017元 永豐銀行 帳戶 110年3月4日20時4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 ①20,005元 葉珈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4日20時46分許 同上 ②20,005元 110年3月4日20時25分許 34,039元 同上 110年3月4日20時47分許 同上 ③20,005元 110年3月4日21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分行(補充) ④19,005元 8 偕富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某時許,假冒為西堤牛排餐廳人員,撥打電話予偕富程,詐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匯款至其帳戶,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偕富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3月4日17時32分許 3,933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 帳戶 110年3月4日17時3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①3,000元 葉珈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4日17時58分許(更正)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仁安店 ②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