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論罪部分,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及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許峻銘拾得之悠遊卡(兼學生證),內尚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414元〈見警卷第49頁〉),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被告侵占後分別持之消費186元、194元〈共380元〉),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㈡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㈢綜上,被告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又刑法上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若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即與前述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90號刑事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有關累犯之敘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本屬不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以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且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在廟會工作等語(見警卷調查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原有餘額414元,被告侵占後先後持之消費186元、194元〈共38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
,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0年10月19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附近
,拾獲蔡佳臻遺失之學生證兼悠遊卡(悠遊卡號:00000000
00號,下稱該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該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卡消費。
二、案經蔡佳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峻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佳臻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6張、告訴人悠遊卡號查詢畫面截圖
、該悠遊卡消費紀錄查詢畫面截圖、被告以該悠遊卡消費
之發票及消費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悠遊卡消費金額 1 110年10月19日14時0分23秒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186元 2 110年10月19日19時50分54秒 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94元 合計消費 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