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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子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子詠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條件緩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詎其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8年間,因故意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1年8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之規定。

五、惟查,本件受刑人雖於111年9月20日遷入「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94」,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而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可知受刑人於該案件審理期間,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1,居所地則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且受刑人最近一次因詐欺等案件,於111年5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住所地亦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1,居所地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乙節,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再者,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永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7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詢問承辦書記官,其表示受刑人最近一次開庭日期為111年7月13日,當時被告陳報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1,居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佐,堪信受刑人之社會生活領域範圍係在新北市與臺北市,而非嘉義縣市,是受刑人之戶籍地「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94」,受刑人主觀上是否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是否有居住之事實,尚有未明,自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最後住所地。又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7日數次撥打受刑人聯絡電話,均轉入語音信箱,無法確認受刑人住所地、所在地,有無居住在嘉義縣、市,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份在卷可證。末本件撤銷緩刑於111年10月21日繫屬時,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事證足資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從玵,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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