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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郭振杰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巷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2至3杯後,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8、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前某時,行經嘉義市東區世賢路1段、興安街交岔路口,因有騎車抽菸之情形,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興美街交岔路口攔查後發現張國生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對張國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國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雖有騎乘上開機車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86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3時結束飲酒,於同日上午8、9時許騎車上路,因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前某時許有騎車抽菸之情形,因此經警攔查後遭察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86毫克酒精。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相隔超過10小時,其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0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本案所飲用之酒類是酒精濃度較高的高粱酒,被告飲用之數量也非少,又被告因騎車抽菸遭警攔查後,旋遭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以上開被告遭警攔查時遭發覺散發酒味之客觀跡象,已足令人發覺被告被告有酒後騎車之情形,被告當無絲毫未察覺之理,甚至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同日上午8、9時許就已經騎車出門,則被告於其甫騎車出門之初,當更易察覺其酒後體內仍殘留酒精而未消退,因此散發酒氣,況被告復自知其所飲用之酒類是酒精濃度較高的高粱酒,故被告主觀上對於騎車上路之際至遭攔查而查獲之間,因同日凌晨飲用高粱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先前飲酒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數值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騎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騎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騎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聲請人之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無論罪名、犯罪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均相同,則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執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如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

㈡被告坦承犯行。

㈢除了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而不再列入「素行」之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外,被告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09號、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64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8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㈣被告本案雖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且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情節定其「宣告刑」)。被告本案飲酒後雖有騎車上路之行為,並堪認存有犯罪故意,但僅足判斷其具有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揭示「我國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我國實務上,關於行為人究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調查,具有重大意義,乃因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祗係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予以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二者惡性之評價既有輕重之別,為免輕重失衡,其等不同歸責程度,在量刑上即有差別。」等旨,則被告本案主觀犯意所應受歸責、非難之程度,自當與結束飲酒後短瞬時間即駕車上路顯然具有公共危險之直接故意有間而受不同評價。另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為是騎乘機車,危險駕駛途中並未釀成任何交通事故而波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但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前述之公共危險前科案件相較,並無明顯更為嚴重之情形。

㈤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0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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