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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9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盈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起,在其經營之「宏益雜貨店」(址設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30號之10),同時經營簽賭站,接受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進行簽注,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與賭客之賭博方式是由賭客從1至39等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簽注(分別稱為「二星」、「三星」),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元或10元,嗣賭客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每注即由陳世勳賠付下注金額53倍之彩金,賭客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每注即由陳世勳賠付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其所投注之賭資全歸陳世勳所有。陳世勳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嗣經警於同年9月5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命陳世勳交付而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5日11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營之雜貨店,同時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在上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獲利,再度在上址雜貨店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1個月、接收簽注及賭博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經營本案簽賭站,接受賭客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期間,總計獲利5000元,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5頁)。上開獲利5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簽注單 12張 2 總支數速見表 1本 3 計算機 2臺 4 手機(品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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