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吳志良
- 聲請人
- 聲 請 人兼
- 法定代理人
- 何宜鍾
- 共同告訴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 被告
- 李仁惠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此先予敘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吳志良、何宜鍾等以被告李仁惠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後,於111年4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8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旁某南北向之無名道路,自南往北行經與縣道000○○路00○里○○○號誌交岔口處,欲左轉沿166線道路續行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將所駕之車輛左轉駛入166線縣道;適聲請人何宜鍾之配偶即聲請人吳志良於同一時間,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166線道路往東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聲請人吳志良當場倒地,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上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呼吸衰竭、深度昏迷、水腦等傷害,其後經送醫救治,迄今仍處於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看護、終身無工作能力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起先係以聲請人吳志良之名義提出告訴,既然聲請人吳志良於案發後即已失去意識,並陷入深度昏迷狀態,顯為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此際嘉義地檢署於本案首次開庭時,本應曉諭聲請人何宜鍾以配偶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補正合法告訴之效力,方為適法(參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95)。豈料,嘉義地檢署非但未予曉諭外,後續聲請人何宜鍾經法院選任為聲請人吳志良之法定代理人,仍認聲請人何宜鍾獨立提出告訴時,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條文內容可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均有各自獨立告訴權甚明。是以,縱認聲請人何宜鍾獨立提出告訴,已逾基於「配偶」身分之獨立告訴權法定時效,亦應肯認聲請人何宜鍾經法院選任為聲請人吳志良之法定代理人後,不論係聲請人何宜鍾為獨立提出告訴時或嗣後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均可視為其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之獨立告訴權,補正合法告訴之效力,否則勢必嚴重損及聲請人吳志良之權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引用法務部92年4月23日法檢字第0920801789號函文,認定具「配偶」身分者,嗣後不得再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顯屬無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已限制部分獨立告訴權人之權利,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三)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另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涉犯之罪嫌,核屬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聲請人吳志良自本案行車事故發生時起,即處於深度昏迷狀態乙情,有卷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病歷資料,以及聲請人何宜鍾提出之刑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狀載內容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7935號影卷第8頁、第44頁至第372頁、第383頁至第391頁),且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肯認,堪認聲請人吳志良於車禍發生當下,即已失去意識且處於深度昏迷狀態,無從表意委任律師及提出本案告訴之意思。準此,本案由律師於110年8月24日代理聲請人吳志良以告訴狀向嘉義地檢署提出之本案告訴(見同上影卷第1頁),應不生告訴之效力。
(三)本案聲請人吳志良固然因深度昏迷而不能行使告訴權,然其配偶即聲請人何宜鍾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本得獨立提出告訴。準此,本案除聲請人吳志良外,既仍有聲請人何宜鍾得獨立提出告訴,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適用。
(四)又聲請人何宜鍾於110年6月8日本案事發生後,當天即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此有聲請人何宜鍾簽收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影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嘉義地檢署於收受聲請人吳志良委任律師提出之告訴狀後,即積極查詢聲請人吳志良之相關親屬資料、向警察機關調取本案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向醫院調取聲請人吳志良本案之就醫及病歷資料後(見同上影卷第15頁至第372頁),隨即於110年12月3日第1次開庭,並當庭曉諭告訴代理人,聲請人吳志良是否有委任提出告訴之能力?是否有配偶或其他依法得提出告訴之人?此有110年12月3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影卷第375頁)。然聲請人何宜鍾仍遲至110年12月9日,始以配偶身分委任律師對本案獨立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委任狀(均含嘉義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同上影卷第377頁至第380頁)。準此,聲請人何宜鍾以配偶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時,既已逾法定之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顯不合法。聲請意旨逕指嘉義地檢署未事先為相關之曉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至聲請人何宜鍾固於基於配偶身分之獨立告訴權期間屆滿後,又於111年1月12日由法院指定其為聲請人吳志良之監護人而成為聲請人吳志良之法定代理人。惟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在未經告訴以前,應否訴追,懸而不定,此種狀態,不宜聽其日久繼續,故逾此期限,告訴權即行消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因而援引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1745號及92年4月23日法檢字第0920801789號函文,並說明聲請人何宜鍾雖又於111年1月12日成為聲請人吳志良之監護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何宜鍾本應可依配偶身分獨立告訴,何況聲請人何宜鍾是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誤告訴期間,無再許其於遲誤告訴期間後復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獨立告訴之理,否則被告將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之危險,亦失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權行使期間為6個月之立法意旨等語,尚難認有何違誤。況本案於事發後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本有獨立告訴權人(即聲請人何宜鍾)得提出告訴,並非無任何告訴權人得提出告訴而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自無聲請意旨所指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或限制告訴權人權利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者,均難認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亦查無其他合於起訴要件之情形。職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