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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洪舒萍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億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升宏

彭清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丙○○、乙○○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綽號「小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甲○○負責偕同丙○○、乙○○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甲○○、丙○○、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列詐騙時間、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內,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依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由丙○○、乙○○依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內包括丁○○轉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與其他不詳原因匯入之不明款項之金額,丙○○、乙○○再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予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甲○○、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83-285、295-297、363-365頁;本院卷第144、164-165、191-192、206-212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3-24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438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被害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等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1月1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7746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8-31、34、35、40、42頁;偵卷一第353-3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乙○○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3人所犯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甲○○、乙○○、丙○○陸續加入由綽號「小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均係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行為,與「小米」、實施詐術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均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甲○○、乙○○、丙○○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72、212頁),暨被告3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開車載車手前往領款,有工作時每日可獲得報酬3千元;被告乙○○擔任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報酬4千元、被告丙○○擔任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報酬5千元,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212頁);惟被告乙○○供述本案當日原應給付之報酬並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次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甲○○則供稱本案當日有獲取3千元之報酬,惟辯稱已於前案宣告沒收云云,然查前案沒收之範圍並未包括本案(即108年5月3日駕車搭載車手領款行為)之報酬,故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經另案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供稱本案當日有獲取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12頁),故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3人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甲○○交予綽號「小米」之人,均非被告3人所有,被告3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被告3人持以提領本件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3人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且未經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提款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丁○○ 於108年5月3日10時30分許,假冒丁○○之友人撥打電話予丁○○,謊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56分匯款2萬元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 吳東凱 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丙○○ 於108年5月3日13時0分許提領2萬元 臺南巿北區西門路3段159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    乙○○ ①於108年5月3日13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②108年5月3日日13時17分許提領5,000元 臺南巿北區臨安路2段310號1樓(大潤發台南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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