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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盧伯璋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泉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泉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泉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6月13日晚間6時18分許,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並經柯泉崎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7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經徵得柯泉崎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柯泉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187卷第1頁至第8頁、警849卷第1頁至第8頁、偵1048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1126卷第1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4日、111年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警849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嗣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849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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