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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余珈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張○智(民國93年11月份生)、陳○文(93年9月份生)、羅○(94年12月份生)(以上少年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蟑螂之女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於110年11月7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聚會烤肉,因欠缺部分食材,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開人等一同前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中庄加油站」旁、乙○○○所有之玉米田(下稱系爭玉米田),乘無人注意之際,由張○智、「蟑螂」在系爭車輛上把風或協助搬運,羅○、陳○文、甲○○則下車竊取玉米,其中羅○復持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砍伐玉米,共計竊取玉米30穗,得手後旋即驅車離開現場。嗣因乙○○○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前揭少年等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案發當日晚間與前揭少年等人有聚會用餐等語,然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只記得聚會期間有好幾個人跟我借過系爭車輛使用,其中鄭○彥(94年9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也有跟我借過,但我並沒有駕駛該車搭載其餘人等前往系爭玉米田行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智、陳○文、羅○、鄭○彥等人,於110年11月7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聚會烤肉,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系爭車輛曾搭載張○智、陳○文、羅○、「蟑螂」至系爭玉米田,其等以徒手或使用菜刀切割之方式行竊玉米共計30穗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張○智、陳○文、羅○、證人即現場聚會成員鄭○彥、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5至32頁;少調卷第25至2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7頁、第105至125頁、第127至128頁;偵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92至105頁),復有111年4月9日少年調查官補充資料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FU-8183)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43頁;少調卷第31至33頁、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智111年5月2日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我們聚在一起烤肉,因為食材不夠,甲○○就提議開車載我們去採玉米,當時是甲○○開車,副駕駛有坐一個綽號蟑螂的女生,我跟陳○文、羅○坐後座,到系爭玉米田以後,我只是在車上等,還有幫忙搬運玉米,甲○○、陳○文、羅○他們下車採玉米,羅○還有攜帶菜刀砍玉米,甲○○也有輪流使用刀子,偷到的玉米後來回去分食光了,我確定當天開車載我們去現場行竊的是甲○○,不是鄭○彥,因為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其他人都說是鄭○彥開車,不敢說是甲○○,所以我才沒說實話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少調卷第59至67頁;偵卷第47至62頁)。稽之證人陳○文111年4月24日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言:案發當天我們聚在一起烤肉,因為食材不夠,就有人提議開車去採玉米,後來是甲○○開車,副駕駛有坐一個女生,我不認識,我跟張○智、羅○坐後座,到系爭玉米田以後,我跟甲○○、羅○有下車採玉米,現場還有人攜帶菜刀砍玉米,但我忘記刀子是誰帶的,我自己是徒手摘玉米,偷到的玉米後來回去分食光了,我確定當天開車載我們去現場行竊的是甲○○,不是鄭○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其他人都沒提到他,警察就沒有問我他有沒有去,我也沒想到,後來想到也不敢說,因為我們都會怕他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少調卷第59至67頁;偵卷第47至62頁)。

(三)參以證人鄭○彥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我之前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是甲○○先跟其他共犯說好要把開車的人說成是我,讓我幫他擔,當時大家都是施家神將的人,甲○○算是我的老大,所以我都很聽他的話,他說他已經有其他案件,希望我去做筆錄承擔他的罪責,我當時跟甲○○關係很好,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才一時衝動說謊,後來我覺得很後悔自己為什麼要聽他的等語(見少調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確曾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餘4位共犯至系爭玉米田,使用菜刀或以徒手方式竊取玉米30穗。至證人羅○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本案共犯前往行竊之人為鄭○彥,並非被告等語。然斟酌其證詞與其餘在場共犯即證人張○智、陳○文、證人鄭○彥前揭所述均不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檢察官提示其餘證人之說詞與其求證,證人羅○即改稱:案發當天其實他們有去系爭玉米田行竊2次,我只去1次,去的時候是鄭○彥載我,另外1次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可見其說詞反覆、避重就輕。輔以證人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被告關係較熟稔、與證人鄭○彥關係較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鄭○彥、陳○文均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提及證人羅○與被告關係較密切,本案最初製作警詢筆錄將罪責推卸予證人鄭○彥乙節,係聽從證人羅○傳達自被告之指令等語(見少調卷第26至33頁)。堪認證人羅○此部分證詞有迴護被告之情,難以信實。互核上述各節,可證被告確有參與涉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應屬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證人張○智、陳○文、鄭○彥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鄭○彥與我有恩怨糾紛,因此聯合其他證人把罪責推卸給我,他們所述都不實在等語。惟查,證人張○智、陳○文、鄭○彥雖於最初警詢時曾有不一致之證述,然互核其等後續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均屬相符且應答肯定,並就先前陳述矛盾之原因詳為交代。再者,卷內證據均顯示證人張○智、陳○文與被告並無仇怨,其等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至證人鄭○彥部分,雖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曾於111年3至4月間發生恩怨、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其前開證述與證人張○智、陳○文之證言均相合,又相較於證人鄭○彥最初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餘共犯至系爭玉米田行竊,卻無法如其餘共犯般說明行車路線,此顯與其自稱為駕駛人乙情矛盾互見,足知證人鄭○彥後續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五)末者,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他們在外面烤肉,我在屋內幫人家刺青,甲○○都有在旁邊進出,沒有離開我的刺青店很長時間等語。然自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可見其無法確認案發當天聚會烤肉、本案共犯驅車行竊、被告在其刺青店出入等事件之先後順序及時間點,則其證稱被告應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即難認有參考依據。佐以系爭玉米田距離被告等人聚會地點不遠,車程短暫,證人丙○○既證稱被告曾有進出刺青店之情形,則被告若暫時離開聚會現場驅車前往系爭玉米田行竊,亦非無可能。是以,本案尚難僅憑證人丙○○之證詞,逕推翻本院上開證據與犯罪事實之勾稽論斷。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及本案其餘4位共犯,均知悉彼此前往系爭玉米田之行竊目的,仍分工進行把風、以菜刀或徒手摘採玉米、搬運玉米上車等客觀犯行,足認其等間均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餘共犯至系爭玉米田行竊,其中證人羅○曾持菜刀採摘玉米,該菜刀顯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砍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證人張○智、陳○文、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女子,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三)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飲食需求即為本案竊盜犯行,結夥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隨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本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低微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綜覽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共犯之實際年齡(詳參卷內各共犯之證詞),故此部分應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餘共犯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菜刀1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雖竊得玉米30穗,然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玉米竊得後均經其等分食完畢,是被告所分得之育米數量無從確定,且分配後之玉米數量少、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本院亦依職權審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