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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鑫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鑫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鑫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2時1分許至同時24分許間,在王美芬位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街住處,見王美芬未關鐵捲門,即步行進入上開住宅鐵捲門內,徒手竊取王美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放置在機車籃子內之安全帽1頂、插在機車上之鑰匙1串共約5至6支),並騎乘離開現場。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鑫威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芬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18頁;偵卷第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11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另本院審酌公訴人稱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卻仍再犯,足認被告自我控管能力欠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111年7月7日出監後,隨即於翌日再犯本案,確顯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後有所悔悟,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自由有所損害,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前二者業經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鑰匙1串雖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然被害人業已全部重配,此經被害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7頁),是堪認此串鑰匙已無刑法之重要性,亦無經濟價值,並公訴人亦敘明不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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