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山路176巷口與北榮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主動交付附表二所示物品供警扣押。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吳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吳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本案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吳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本案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吳俊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㈣同日稍後,至嘉義市東區興安街全家便利商店,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9月22日凌晨3時53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吳俊良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警395卷第1頁至第6頁、警168卷第1頁至第3頁、警168卷第4頁至第6頁、警867卷第1頁至第3頁、警158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61頁)。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061026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10年3月19日採尿;110年3月19日施用】(警395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95卷第12頁至第17頁)、北門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黏貼表(警395卷第20頁)。
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110年9月22日採尿;110年9月20日施用】(警158卷第8頁至第10頁)。
㈣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110年9月14日採尿;110年9月12日施用】(警867卷第6頁至第9頁)。
㈤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110年8月15日採尿;110年8月13日施用】(警168卷第9頁至第10頁)。
㈥附表二所示物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偵634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㈤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及109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5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㈣、㈤中,分別主動告知員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㈠、㈢、㈣、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於夜市擺攤,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吳俊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吳俊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吳俊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吳俊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吳俊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玻璃球) 1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偵634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