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進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3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號、第465號、第863號、第1432號、第2519號、第3141號、第36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91號、第5118號、第5128號、第6595號、第6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進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進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經由張恒瑄(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得知黃家祥(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購買金融帳戶。其為獲取上開對價,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先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嘉義分行申請掛失補發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存摺,並申辦中信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同時將張恒瑄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申請設為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旋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民權路口之中正公園,將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B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張恒瑄,由張恒瑄轉交黃家祥,將上開帳戶均售予黃家祥使用,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嗣並陸續收到黃家祥所交付之價金共計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22所示之黃筑英因於匯款完成前經銀行行員提醒,驚覺受騙而未匯款外,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均因受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帳戶或B帳戶內。詐欺集團詐取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藉此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紀進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五第3-7頁,警卷八第3-6頁,警卷九第3-9、11-13頁,偵卷一第89-91頁、偵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二第72、100頁)。
㈡證人即共犯張恆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05、10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9588號函暨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及A、B帳戶之異動明細(偵卷三第143-151頁)、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六第35-43頁)、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7-60頁)。
㈣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就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被害人黃筑英雖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然其最終並未交付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故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據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且另涉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就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A、B二帳戶以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幫助正犯著手向附表編號2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確定。前述二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為證(偵卷一第24-27、113-11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被告前涉竊盜案件亦屬財產犯罪,與本案侵害法益類同,且前案毒品案件亦與財產犯罪具高度連動性,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缺買毒品而為本案販賣帳戶犯行等情(警卷五第4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為可採,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知之甚明。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以換取高額對價,將可能使該等帳戶遭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為求輕鬆獲利而交付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被告所為已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復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並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2個金融帳戶,因而受害之人有22人,受騙金額共計為480萬1985元,被告已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對價3萬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偵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23頁)。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林易誠遭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後,另於110年10月7日11時45分、同日11時46分各轉帳4萬5347元、2萬元至B帳戶,並經詐欺集團轉出得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然查,告訴人林易誠雖曾於110年10月7日自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各轉出4萬5347元、2萬元,然前述2筆款項之受款帳戶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此有告訴人林易誠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2張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62、63頁)。另參諸B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07-212頁),可見B帳戶於110年10月7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由此足認前述2筆詐騙款項尚與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無關,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收款 帳戶 相關證據 1 劉千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7日起結識劉千資後,向其佯稱:大陸博弈網站(網址:th222.cc)業經以木馬程式侵入後臺修改數據提高賠率,參與博奕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千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9月30日12時21分 ①130萬元 A帳戶 1.證人劉千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13頁) 2.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申請單匯款客戶收執聯2紙(警卷二第95頁) 3.劉千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博奕網頁晝面(警卷二第35、37、39、41、43頁) ② 110年10月1日14時0分 ②140萬元 B帳戶 2 王映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結識王映汝後,向其謊稱:投資期貨,將絕對獲利云云。嗣又以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身分,向其佯稱:若欲領回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王映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0月1日9時29分 ①5萬元 A帳戶 1.證人王映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11-14頁) 2.王映汝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表 (警卷四第15-16頁) 3.中國信託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ATM轉帳明細2紙、王映汝手機匯款紀錄截圖6張(警卷四第67、69、71、73、73、75頁) 4.王映如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四第77-79頁) ② 110年10月1日9時31分 ②3萬元 A帳戶 ③ 110年10月1日10時32分 ③12萬元 A帳戶 ④ 110年10月1日11時22分 ④1萬5000元 A帳戶 ⑤ 110年10月1日11時25分 ⑤1萬5000元 A帳戶 ⑥ 110年10月1日11時35分 ⑥1萬元 A帳戶 ⑦ 110年10月1日12時19分 ⑦8000元 A帳戶 ⑧ 110年10月1日12時38分 ⑧1萬元 A帳戶 ⑨ 110年10月1日12時38分 ⑨1萬元 A帳戶 ⑩ 110年10月1日12時39分 ⑩4000元 A帳戶 ⑪ 110年10月4日9時45分 ⑪10萬元 B帳戶 ⑫ 110年10月4日10時30分 ⑫12萬元 B帳戶 ⑬ 110年10月5日9時44分 ⑬9萬5000元 B帳戶 3 何文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4日起結識何文晃後,向其謊稱:在「etrans」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何文晃陷於錯誤,陸續依前述網站客服人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0月1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A帳戶 1.何文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49-53頁) 2.何文晃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五第117-123頁) 3.何文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71-218頁) 4.何文晃提出「etrans」網站網頁截圖(偵卷五第163-169頁) ② 110年10月1日10時25分 ②5萬元 A帳戶 ③ 110年10月4日11時45分 ③30萬元 B帳戶 4 路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4日起結識路果後,向其佯稱:於「世界道地中藥」網站博奕中藥價格漲跌可得獲利,致路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0月1日10時31分 ①10萬元 A帳戶 1.證人路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5、6、7、9頁) 2.路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卷六第95頁) 3.路果提出之中藥投資網頁截圖(警卷六第105、107頁) ② 110年10月4日10時12分 ②10萬元 B帳戶 5 徐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某日起結識徐捷後,向其佯稱:係澳門商業銀行内部經理,可做内部交易且百分之百獲利,投資獲利後,須繳納稅金、保證金以贖回獲利云云,致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日10時50分 10萬元 A帳戶 1.證人徐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5-7頁) 2.徐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七第24-57頁) 3.徐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七第22頁) 6 謝舜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某日起結識謝舜蕙後,向其佯稱:在「Bittrex」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豐厚云云,致謝舜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日10時59分 1萬元 A帳戶 1.證人謝舜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5頁) 2.謝舜蕙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三第17-54頁) 7 羅家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9日起,佯裝為「科士威公司客服人員」與羅佳淇聯繫,向其佯稱:擔任網路平臺客服人員介紹客人購買商品,即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羅佳淇陷於錯誤,為給付貨款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日12時25分 7萬元 A帳戶 1.證人羅家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17-22頁) 2.羅家淇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九第56頁) 3.羅家淇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九第57-141頁) 8 蔡美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1日起結識蔡美玲後,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安信期貨」參與投資可得獲利,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0月4日11時20分 ①5萬元 B帳戶 1.證人蔡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43-47頁) ② 110年10月4日11時22分 ②5萬元 B帳戶 9 尤皇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日起結識尤皇城後,向其佯稱:可指導其在「美林證券」投資平臺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尤皇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4日12時56分 3萬元 B帳戶 1.證人尤皇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23-37頁) 10 李炯樟 (提告) 自110年9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玉倩」結識李炯樟,向其佯稱:網站「BNEX」可獲利云云,致李炯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4日18時57分 3萬元 B帳戶 1.證人李炯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五第49-57頁) 11 蕭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底某日起結識蕭淑真後,向其佯稱:因任職於匯豐銀行信貸部香港中環分行,有機會認購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蕭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0月5日9時41分 ①5萬元 B帳戶 1.證人蕭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67-69頁) ② 110年10月5日10時51分 ②5萬元 B帳戶 ③ 110年10月6日9時58分 ③5萬元 B帳戶 12 蔡昕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蔡昕蓉於110年9月19日見上開廣告後,即依廣告內容與刊登者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蔡昕蓉佯稱:欲承租房屋須先給付2個月押金及當月租金云云,致蔡昕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41分 4萬5000元 B帳戶 1.證人蔡昕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10頁) 2.蔡昕蓉提出之對話記錄 (警卷一第29-37頁) 3.蔡昕蓉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警卷一第43頁) 13 楊明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某日起結識楊明翰後,向其佯稱:可在「TeleTrade」投資網站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楊明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0月5日11時26分 ①5萬元 B帳戶 1.證人楊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11頁) 2.楊明翰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偵卷三第37頁) ② 110年10月5日11時27分 ②1萬元 B帳戶 14 許祐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4日起結識許祐彬後,向其佯稱:在賭博網站「新葡京」操作可得獲利云云,致許祐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5日15時57分 1萬元 B帳戶 1.證人許祐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81-83頁) 15 蕭夢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某日起結識蕭夢藍後,向其佯稱:參與澳門威尼斯人投資平臺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蕭孟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0月6日9時43分 ①5萬元 B帳戶 1.證人蕭夢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89-97頁) ② 110年10月6日9時46分 ②5萬元 B帳戶 16 林易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日前某日起結識林易誠後,向其佯稱:參與「新葡京博奕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易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8分 2萬元 B帳戶 1.證人林易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111-113頁) 2.林易誠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本院卷三第62頁) 3.林易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三卷第62、64-66頁) 17 尤文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結識尤文濱後,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imerrtw」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尤文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10分 5萬元 B帳戶 1.證人尤文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121-123頁) 2.尤文濱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四第33頁) 18 柳景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日起結識柳景忠後,向其佯稱:加入代購平臺,可居中賺取銷售商品之價差以獲利,致柳景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4分 2萬9985元 B帳戶 1.證人柳景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125-133頁) 2.柳景忠提出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47頁) 19 賴佳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6日前某某日起結識賴佳榆後,向其佯稱:在「太陽城遊戲平臺」參與遊戲可贏取虛擬幣並轉換為現金云云,致賴佳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13分 1萬元 B帳戶 1.證人賴佳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149-151頁) 20 洪敏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7日起結識洪敏芳後,向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致洪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0年10月6日12時46分 ①5萬元 B帳戶 1.證人洪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177-179頁) ② 110年10月6日12時47分 ②2萬元 B帳戶 21 謝金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結識謝金芳後,向其佯稱:於「太陽城網站」投資可得獲利云云,致謝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50分 3萬元 B帳戶 1.證人謝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161-165頁) 2.謝金芳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卷二第37頁) 3.謝金芳提出對話記錄(偵卷二第39-45頁) 22 黃筑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日結識黃筑英,向其佯稱:可匯款以進行投資云云,致黃筑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14時50分,前往中信銀行南投分行欲臨櫃匯款3萬5000元至B帳戶,嗣經銀行行員告知可能遭詐騙,其方才停止匯款 未完成匯款 1.證人黃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193-195頁) 2.黃筑英提出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五第199頁) 本判決所引卷宗代碼對照表 項目 卷宗案號 代碼 警方偵查卷宗 投竹警偵字第1100016064號 警卷一 投竹警偵字第1100018981號 警卷二 嘉市警一偵第0000000000號 警卷三 湖警偵字第1110000616號 警卷四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1255號 警卷五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202201號 警卷六 花市警刑字第1100027379C號 警卷七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62103號 警卷八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579號 警卷九 嘉義地檢署 偵查卷宗 110年度偵字第11139號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3141號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445號 偵卷三 111年度偵字第4791號 偵卷四 111年度偵字第6595號 偵卷五 本院卷宗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本院卷一 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本院卷二 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 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