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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庭

洪璽鈞

方景立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5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36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等人(以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本案未據起訴)於民國108年10月初開始,參與由「奔跑吧兄弟」、「原子小金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甲○○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丙○○或丁○○擔任司機,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與丙○○(丙○○此部分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本案未據起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詐騙庚○○,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後,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在嘉義市區之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奔跑吧兄弟」、「原子小金剛」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手每次所提領之金額均以千元或萬元為單位,提領總數或有超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本案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做為計算基準。),丁○○並因此領得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丙○○、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詐騙乙○○、戊○○、己○○等3人,使該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後,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嘉義市區之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甲○○成功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丙○○,丙○○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奔跑吧兄弟」、「原子小金剛」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手每次所提領之金額均以千元或萬元為單位,提領總數或有超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本案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做為計算基準。),丙○○並因此領得上開所提領款項百分之5即8,800元之報酬,甲○○並因此領得上開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即1,760元之報酬。

二、案經庚○○、乙○○、戊○○、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丁○○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90頁至第39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84頁、第324頁、第331頁、第342頁、第382頁、第390頁、第400頁、第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戊○○、己○○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34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此外:

(一)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9年10月28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90000077號函附告訴人庚○○之2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育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志恩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丙○○於108年10月13日、14日在嘉義市區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之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本次犯行經判刑確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檢109年度交查字第180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1頁、第273頁,同上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71頁,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51號卷二第57頁至第65頁),又其中1萬9,000元部分,應係於10月13日19時「55分」提領,有上開李志恩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考(見同上交查卷第273頁),起訴書誤載為「53分」,應逕予更正。

(二)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銀行APP交易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8420號函附之告訴人乙○○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育樺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甲○○於108年11月19日在嘉義市區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同上交查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283頁,同上警卷第72頁)。

(三)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儲字第1090276627號函附之告訴人戊○○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育樺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甲○○於108年11月19日在嘉義市區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同上交查卷第287頁、第283頁、第285頁,同上警卷第7頁、第11頁、第72頁)。

(四)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銀行APP交易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8420號函附之告訴人己○○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育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甲○○於108年11月19日在嘉義市區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同上交查卷第293頁、第27頁、第31頁、第223頁,同上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其中於新光銀行第3次提領部分,應係於當日20時「32分」提領「1萬元」,有上開吳育樺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同上交查卷第223頁),起訴書誤載為當日20時「31分」提領「2萬元」,應逕予更正。

(五)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故被告丙○○與甲○○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丙○○與甲○○就附表編號2至4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與被告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告訴人4人雖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丙○○與甲○○就附表編號2、3、4、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等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與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即本判決之附表編號2至4),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3人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分別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駕駛、領款車手、收水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地位;告訴人庚○○於本案損失之金額約20餘萬元、乙○○於本案損失之金額約4萬餘元、戊○○於本案損失之金額約5萬餘元、己○○於本案損失之金額約8萬餘元等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等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惟均坦認犯行且洗錢防制法有自白得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而被告3人均有自白洗錢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於本案前之108年間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素行(檢察官考量本案情節後表示不主張累犯);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83頁、第4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與甲○○部分依本件所犯數次犯罪之時間密集、犯罪手法相同、觸犯相同罪質之犯行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5作為報酬,被告甲○○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作為報酬、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見同上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440頁、第382頁),而被告丙○○與甲○○於附表編號2至4係於108年11月19日同一日領取,依當日所提領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一同結算且計算到千元為單位(被告每次所提領之金額均以千元或萬元為單位,提領總數或有超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本案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做為計算基準),被告丙○○於當日應獲取8,800元、甲○○於當日應獲取1,760元之報酬,此部分無法依各次犯行加以分割。而上開被告3人所得報酬並未返還告訴人等亦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部分應予宣告沒收2,000元、被告丙○○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予合併宣告沒收8,800元、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予合併宣告沒收1,760元,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108年、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戶名 金融帳號 提領地點(ATM)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刑 沒收 1 庚○○ 於10月13日15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云云。 10月13日 18時16分 4萬9,987元 吳育玲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號 10月13日 18時20分 2萬元  10月13日 18時21分 2萬元  10月13日 18時21分 2萬元  10月13日 18時22分 2萬元  10月13日 18時22分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月13日 18時20分 4萬9,988元        10月13日 19時45分 4萬9,989元 李志恩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新銀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0月13日 19時51分 2萬元  10月13日 19時51分 2萬元  10月13日 19時52分 2萬元  10月13日 19時53分 2萬元  10月13日 19時55分 1萬9,000元     10月13日 19時47分 4萬9,990元             10月14日 0時10分 4萬9,989元  嘉義忠孝郵局/嘉義市○○路000○0號 10月14日 0時12分 2萬元  10月14日 0時13分 2萬元       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0月14日 0時23分 3萬元  10月14日 0時24分 3萬元   2 乙○○ 於11月19日18時23分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需依指示操作以測試APP云云。 11月19日 20時6分 3萬5,102元 (含15元手續費) 吳育樺 兆豐銀行 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嘉義市○○○路000號 11月19日 20時11分 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月19日 20時14分 7,966元(含15元手續費)  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嘉義市○○路000○0號 11月19日 20時18分 2萬  11月19日 20時21分 1萬7,000元   3 戊○○ 於11月19日17時53分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分別佯稱係網購業者、郵局人員,因訂單操作錯誤而重複訂單,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月19日 20時12分 2萬9,987元  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嘉義市○○○路000號 11月19日 20時12分 2萬2,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月19日 20時40分 2萬3,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吳育樺 臺新銀行 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嘉義市○○路000○0號 11月19日 20時46分 2萬元  11月19日 20時48分 2,000元   4 己○○ 於11月19日19時15分起,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樂園人員、玉山銀行客服,因重複訂單,需依玉山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月19日 20時26分 4萬9,999元 吳育樺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1月19日 20時31分 2萬元  11月19日 20時32分 2萬元  11月19日 20時32分 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月19日 20時35分 3萬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嘉義市○○路000○0號 11月19日 20時48分 2萬元  11月19日 20時49分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