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孫偲綺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兆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21日,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手機1支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被   告 朱兆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案,徒
    刑期間為:民國106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復因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第1
    316號、第149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10月確
    定,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下稱B案,徒刑期間為:107年5月15日至109
    年8月14日)。上開A、B案在監接續執行,而於108年9月6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9年6月27日
    始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2時55分
    許,在柯○○經營址設○○縣○○鄉○○路000號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展示區上陳列的APPLE IPHONE 14 PRO MAX 128G的紫色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兆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照片、現場照
    片、上開手機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開手機,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