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1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一第13行「臺幣」更正為「新臺幣」。
(三)犯罪事實一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之「陳盈宏」均更正為「劉盈宏」。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勘察採證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犯罪事實一第10行「109年5月5日」應更正為「109年5月11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5-12頁)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及告訴人劉盈宏對本案之意見等(嘉簡卷第3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2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元,應予更正),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遺留在現場,然查無該安全帽與本案犯罪之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綠色繩子1條):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該繩子1條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6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
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
為自己之所有,於112年5月4日0時44分許,在嘉義縣○○鎮○
路里○○路00號旁,使用綠色繩子伸入西營土地公廟香油錢內
,竊取臺幣2,00元,得逞後逃離現場時,遭西營土地公廟管
理人員陳盈宏發現攔阻未果,惟現場遺留1頂安全帽,旋警
方到場處理,並對該安全帽採取指紋,經比對與甲○○指紋相
符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有告訴人陳盈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在卷,並有勘察採證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
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