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1、2142、2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書睿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訴緝卷第101至103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將認定犯罪組織之其中一要件由「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是從106年8、9月間起,一直至107年8月14日之後,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雖組織犯罪條例有修正,依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起訴書附表二「成員」欄所示之人、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被告與起訴書附表三「成員」欄所示之人、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被告與起訴書附表四「成員」欄所示之人、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期間,各對該期間內之1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其於各該期間內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供稱因欠缺生活費用而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工作之動機,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行為分擔之程度。(3)參與詐欺犯行之次數、所獲得詐欺報酬之數額(攸關詐騙金額之多寡)。(4)犯後就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罪所得211300元均屬正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3、104頁),可知被告犯罪所得共計00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扣案IPHONE手機2支(含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SIM卡)等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未用以為本件詐欺使用等語,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各次提領詐欺款項所得報酬而應予宣告沒收部分,於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一 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書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 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張書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 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書睿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1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
被 告 張書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睿於民國106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以「鯰魚」、「許」、「客」、「雞」、「公」及陳俊
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成年人為首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財
進寶)之二線機手。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
團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
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
,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
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二、張書睿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俊穎、蔡文廷、翁嘉
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高英傑、陳靈偉、
張淙煒、楊鎮宇、賴上綸、許仕宜、劉毓琪、許祐瑄(以上
15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陳瑞麟、范傑翔、
劉玟樺、趙俊彬、周克穎、張婉茹、林宥廷(以上7人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
、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
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
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
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
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
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
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
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
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三、張書睿與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彰、林志
堅、張育婕、陳聖壬(以上8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
峰、梁翊庭、許仕宜、趙俊彬、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
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犯
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
務機房,各依附表三「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
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
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
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
、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
,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
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
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
帳戶。
四、張書睿與石如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傅椿輝、張維恩(以上2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陳俊穎、陳聖壬、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
江政峰、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
婕、許仕宜、趙俊彬、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
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
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
各依附表四「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
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
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
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 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
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
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
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
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
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睿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08號案件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出入境資料、手機翻拍出國名單、開票名單、被告張書睿手機翻拍集團成員薪資資料表等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72號卷P201-213、215、216-245) 被告張書睿前後與另案被告范傑翔、江政峰、梁翊庭、林宥廷、劉育男、賴健良等其他詐欺成員,於下列期間前往日本詐欺機房從事詐欺犯行: 1.106年10月8日-106年12月28日 2.107年3月24日-107年4月14日 3.107年6月7日-107年8月15日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年8
、9月間,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
。
(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組織其餘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
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詐欺
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與其餘成員分任一線、二線
、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
內,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
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
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附表二
「成員」欄所示之人、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
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與附表三「成員」欄所示之人
、陳俊穎、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
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
行;被告與附表四「成員」欄所示之人、陳俊穎、周克穎、
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
內現有證據觀察,並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身
分或人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實
」欄二、三、四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均為1人,故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各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期間,各對該期間內
之1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於該期間內對被害人所為犯行
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犯之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機房中之代號為「豬」,而被告因實
施「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應得之報酬,依薪資表記載為
新臺幣(下同)2,513,400元。
2、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應得之報酬,計算如
下:
蔡文廷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案件)準備程序時稱107年6至8月之薪資表係其製作,「業
績」欄右邊之「轉台」欄所載金額係機手詐騙所得金額換算
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借支日」欄所載金額係機手借款之日
幣數目,「借支日」欄右邊「轉台」欄所載金額則係借支日
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總」欄所載金額則係「業績
」欄(換算為新臺幣後)、「獎金」欄(換算為新臺幣後)
、「底薪」欄、「借支日」欄(換算為新臺幣後)計算後之
結果,「實領」欄則係「總」欄所載金額在十位數四捨五入
而得等語。是依蔡文廷所言操作代號「男」之機手之各欄位
金額,認應係以「業績」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27266.
4」,加計「獎金」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4500」,加
計「底薪」欄數額「15000」,扣掉「借支日」欄轉換為新
臺幣後之數額「15000」後,得出「總」欄之「31766.4」此
金額,再於十位數四捨五入為「實領」欄之「31800」。從
而,各機手犯罪所得即應為「實領」欄所載金額加計「借支
日」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採此方式計算被告犯罪所得
為211,300元(計算式:190,300元+21,000元=211,300元)
。
3、綜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724,700元(2,513,400+211,300)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附表一:
編號 職務 所施用詐術 酬勞計算方式 1 一線機手 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遭他人冒用身分出境、攜帶大量偽造銀行卡出境、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 詐得金額6%。 2 二線機手 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身分遭人冒用、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 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三線機手。 詐得金額8% 3 三線機手 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詐得金額7%
附表二: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蔡文廷│1.三線機手 │106年10月11日 │
│ │ │2.記帳 │至 │
│ │ │ │106年12月26日 │
│ │ │ │(共計77日) │
├──┼───┼──────┼───────┤
│2 │翁嘉玲│一線機手 │同上 │
├──┼───┼──────┼───────┤
│3 │楊閔捷│1.主要擔任二│同上 │
│ │ │ 線機手 │ │
│ │ │2.偶爾擔任三│ │
│ │ │ 線機手 │ │
├──┼───┼──────┼───────┤
│4 │蔡宛蓁│一線機手 │同上 │
├──┼───┼──────┼───────┤
│5 │江政峰│二線機手 │同上 │
├──┼───┼──────┼───────┤
│6 │梁翊庭│一線機手 │同上 │
├──┼───┼──────┼───────┤
│7 │陳瑞麟│一線機手 │同上 │
├──┼───┼──────┼───────┤
│8 │高英傑│二線機手 │同上 │
├──┼───┼──────┼───────┤
│9 │陳靈偉│二線機手 │同上 │
├──┼───┼──────┼───────┤
│10 │張淙煒│一線機手 │同上 │
├──┼───┼──────┼───────┤
│11 │楊鎮宇│一線機手 │同上 │
├──┼───┼──────┼───────┤
│12 │張婉茹│一線機手 │同上 │
├──┼───┼──────┼───────┤
│13 │林宥廷│1.廚師 │同上 │
│ │ │2.機手 │ │
├──┼───┼──────┼───────┤
│14 │賴上綸│一線機手 │同上 │
├──┼───┼──────┼───────┤
│15 │趙俊彬│電腦手 │同上 │
├──┼───┼──────┼───────┤
│16 │許仕宜│一線機手 │同上 │
├──┼───┼──────┼───────┤
│17 │劉毓琪│一線機手 │同上 │
├──┼───┼──────┼───────┤
│18 │范傑翔│一線機手 │106年10月26日 │
│ │ │ │至 │
│ │ │ │106年12月26日 │
│ │ │ │(共計62日) │
├──┼───┼──────┼───────┤
│19 │劉玟樺│一線機手 │106年10月11日 │
│ │ │ │至 │
│ │ │ │106年12月12日 │
│ │ │ │(共計63日) │
├──┼───┼──────┼───────┤
│20 │張書睿│二線機手 │106年10月11日 │
│ │ │ │至 │
│ │ │ │106年12月26日 │
│ │ │ │(共計77日) │
└──┴───┴──────┴───────┘
附表三: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蔡文廷│1.三線機手 │107年3月25日 │
│ │ │2.記帳 │至 │
│ │ │ │107年4月13日 │
│ │ │ │(共計20日) │
├──┼───┼──────┼───────┤
│2 │翁嘉玲│一線機手 │同上 │
├──┼───┼──────┼───────┤
│3 │楊閔捷│1.主要擔任二│同上 │
│ │ │ 線機手 │ │
│ │ │2.偶爾擔任三│ │
│ │ │ 線機手 │ │
├──┼───┼──────┼───────┤
│4 │蔡宛蓁│一線機手 │同上 │
├──┼───┼──────┼───────┤
│5 │江政峰│二線機手 │同上 │
├──┼───┼──────┼───────┤
│6 │梁翊庭│一線機手 │同上 │
├──┼───┼──────┼───────┤
│7 │黃仁廣│1.一線機手 │同上 │
│ │ │2.二線機手 │ │
├──┼───┼──────┼───────┤
│8 │蕭佳益│一線機手 │同上 │
├──┼───┼──────┼───────┤
│9 │林志堅│二線機手 │同上 │
├──┼───┼──────┼───────┤
│10 │張育婕│一線機手 │同上 │
├──┼───┼──────┼───────┤
│11 │陳聖壬│一線機手 │同上 │
├──┼───┼──────┼───────┤
│12 │趙俊彬│電腦手 │同上 │
├──┼───┼──────┼───────┤
│13 │許仕宜│一線機手 │同上 │
├──┼───┼──────┼───────┤
│14 │鍾汶諺│1.一線機手 │同上 │
│ │ │2.廚師 │ │
├──┼───┼──────┼───────┤
│15 │陳庭彰│一線機手 │107年4月4日 │
│ │ │ │至 │
│ │ │ │107年4月13日 │
│ │ │ │(共計10日) │
├──┼───┼──────┼───────┤
│16 │許凱洋│一線機手 │同上 │
├──┼───┼──────┼───────┤
│17 │張書睿│二線機手 │107年3月25日 │
│ │ │ │至 │
│ │ │ │107年4月13日 │
│ │ │ │(共計20日) │
└──┴───┴──────┴───────┘
附表四: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蔡文廷│1.三線機手 │107年6月8日 │
│ │ │2.記帳 │至 │
│ │ │ │107年8月14日 │
│ │ │ │(共計68日) │
├──┼───┼──────┼───────┤
│2 │翁嘉玲│一線機手 │同上 │
├──┼───┼──────┼───────┤
│3 │黃仁廣│1.一線機手 │同上 │
│ │ │2.二線機手 │ │
├──┼───┼──────┼───────┤
│4 │蕭佳益│一線機手 │同上 │
├──┼───┼──────┼───────┤
│5 │許凱洋│一線機手 │同上 │
├──┼───┼──────┼───────┤
│6 │陳庭彰│一線機手 │同上 │
├──┼───┼──────┼───────┤
│7 │張育婕│一線機手 │同上 │
├──┼───┼──────┼───────┤
│8 │陳聖壬│一線機手 │同上 │
├──┼───┼──────┼───────┤
│9 │張維恩│一線機手 │同上 │
├──┼───┼──────┼───────┤
│10 │趙俊彬│一線機手 │同上 │
├──┼───┼──────┼───────┤
│11 │許仕宜│一線機手 │同上 │
├──┼───┼──────┼───────┤
│12 │楊閔捷│1.主要擔任二│107年6月8日 │
│ │ │ 線機手 │至 │
│ │ │2.偶爾擔任三│107年8月4日 │
│ │ │ 線機手 │(共計58日) │
├──┼───┼──────┼───────┤
│13 │蔡宛蓁│一線機手 │1.107年6月8日 │
│ │ │ │ 至 │
│ │ │ │ 107年7月6日 │
│ │ │ │2.107年7月19日│
│ │ │ │ 至 │
│ │ │ │ 107年8月14日│
│ │ │ │(共計56日) │
├──┼───┼──────┼───────┤
│14 │江政峰│二線機手 │同上 │
├──┼───┼──────┼───────┤
│15 │鍾汶諺│1.一線機手 │107年6月8日 │
│ │ │2.廚師 │至 │
│ │ │ │107年6月16日 │
│ │ │ │(共計9日) │
├──┼───┼──────┼───────┤
│16 │張書睿│二線機手 │107年6月8日 │
│ │ │ │至 │
│ │ │ │107年8月14日 │
│ │ │ │(共計6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