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因其女朋友少年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與他人之感情糾紛,而與不詳之人相約111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代天府)調解談判,李○○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堂弟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李○○再以Messenger邀集丙○○(另由本院審理中)、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並由夏○○攜帶棒球棍、水管、塑膠管、西瓜刀等兇器支援,莊○○另邀集「江秉毅」(真實身分不詳)到場。少年李○○等人與他人談判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多至位於代天府附近之嘉義市○區○○街000號前馬路聚集。【甲○○】於接獲不詳之人電話知悉上開情事後,遂居於首謀地位,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1支並糾集乙○○(亦攜帶1支球棒,另由本院審理中)、李建銘(真實身分不詳)、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至上開自強街185號前。其等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周遭為住宅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詎甲○○、乙○○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甲○○先與少年李○○、莊○○及其等邀集之人中之某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甲○○旋持球棒與在場持不明刀械之不詳之人互相攻擊,致甲○○受有右手背深度割傷合併尺側伸腕肌腱、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另乙○○見狀亦持球棒與持棍棒之「江秉毅」互相攻擊,致乙○○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及左踝撕裂傷之傷害,其餘丙○○、李○○、夏○○、莊○○、「李健銘」等人均趨前在場圍觀助勢,甲○○、乙○○以此等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上開地點之公共秩序(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影響附近民眾住居安寧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查閱監視器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141、208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39頁)、同案被告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及同案少年李○○、李○○、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33、40至46頁;本院卷第157至167頁)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92至9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83至9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附於偵卷尾頁紙袋),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87至190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獲不詳之人電話後,即攜帶球棒1支欲至案發現場,當知悉案發現場可能會發生鬥毆、肢體衝突等情事,其復糾集乙○○、李建銘、陳○○等人同往,且同案被告乙○○亦攜帶球棒1支,被告顯係欲聚集眾人於案發現場鬧事妨害秩序。被告到場後先與少年李○○、莊○○及其等邀集之人中之某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旋又帶頭並夥同乙○○均持球棒與人鬥毆,就整個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係處於首倡謀議並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為首謀當無疑義。
三、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業已逾3人,此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可佐,故本案業已符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之球棒若用於攻擊,當會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係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邀集乙○○、李建銘、陳○○等人同往案發現場,且被告與乙○○於案發現場與人互毆,至李建銘在場圍觀助勢,當係認被告於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中,居於首謀地位,然起訴法條並未載明,當係漏引,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07頁),予被告答辯機會,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按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糾集他人至案發現場,事先已知悉可能與他人鬥毆衝突,仍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攜帶質地堅硬之球棒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又被告聚眾與人鬥毆之地點為嘉義市○區○○街000號前馬路,該處周遭住宅林立,有GOOGLE街景圖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犯案時間正當深夜民眾休息之時,被告聚眾與他人鬥毆,干擾附近民眾住居安寧,且就其與同案被告乙○○受傷程度以觀,亦可知悉鬥毆當時情狀之慘烈,當會造成周遭民眾恐懼、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查案發當時為深夜,視線未必良好,且被告持球棒與他人鬥毆,面臨劇烈衝突可能受傷流血,其內心當甚為緊繃,於此情況下即難細觀與其鬥毆之人年齡是否滿18歲。此外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少年李○○、莊○○及其等邀集之人等人未滿18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前曾因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其因接到不明電話而糾眾並持球棒到案發現場,且因與人一言不合,而帶頭持球棒鬥毆之動機、手段,於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中所處地位(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4)對社會秩序、公眾安寧所造成危害程度。(5)犯後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勾串而於警詢辯稱案發當時係在拍古惑仔電影(見本院卷第139、20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之被告持以鬥毆之球棒,固係供被告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所用,然該物本有其普通用途,非專為設計成得反覆攻擊他人或妨害秩序使用之工具,且其容易取得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其價值輕微,亦無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山刀4把,被告供稱案發當日未攜帶到場,係為圓「拍古惑仔電影」之辯解而嗣後交付予警察扣案,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均未見被告及其糾集到場之人持扣案之開山刀,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之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支開山刀院拋棄所有權,任由司法機關處置,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