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穎毅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黎碩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蕭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1年度偵字第9500號、第10323號、第10324號、第10922號、第10923號、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陳照騏)、己○○、庚○○與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係朋友關係。恰逢己○○、戊○○、丁○○與同案少年林○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南下遊玩,庚○○獲知辛○(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集團欲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四處招募取款車手,遂透過戊○○介紹丁○○等人擔任辛○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丁○○、己○○、戊○○即商議藉南下遊玩順道賺取外快,並推由林○昌擔任車手出面取款;丁○○、己○○駕車並找尋取款地點;戊○○則居間聯繫接應林○昌取款後收取贓款之集團成員。謀議既定,其等即與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庚○○先傳送辛○等人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給戊○○,由戊○○居中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安排當日取款收款流程後,當日即由丁○○駕駛其租用BFG-127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及林○昌自台中市南下嘉義,而辛○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之在嘉義某處會合。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和甲○○○聯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以甲○○○涉有毒品案件,如需證明清白,即需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併同交出以證清白為由詐騙甲○○○,致甲○○○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急於將所有財物交出以免涉案。辛○或不詳姓名詐欺共犯,隨即透過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渠等前往甲○○○住處取得贓款,同時要求甲○○○等候通知,俟丁○○駕車抵達後,甲○○○遂於同日下午16時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埔鄉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併同數兩黃金交予假冒公務員之少年林○昌。待少年林○昌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後,旋由丁○○駕車搭載己○○、戊○○及少年林○昌,辛○則駕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前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而少年林○昌所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即將贓款交予開車尾隨在後之辛○。嗣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己○○、戊○○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丁○○、林○昌前往嘉義,然辯稱渠等僅同在車上,並未參與前揭詐欺取款之行為;被告庚○○則不否認曾幫忙朋友宣傳工作機會,惟辯稱前揭傳達之訊息是汽車旅館櫃檯工作云云置辯。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283至289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林○昌、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警卷第38至45、27至37、53至57頁、偵10323卷第17至52、偵10324卷第109至111、151至152、156至158頁、本院卷第330頁至35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警卷第110至115、123至128頁)、提領金額及地點一覽表2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辛○相關監視器、LINE對話及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警卷第145至151、169頁)、被害人住家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52至159頁、偵9500卷第31至37頁、丁○○與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契約書(警卷第160頁)、租賃小客車之照片(車號000-0000、RBW-8002;警卷第166頁、共犯間對話紀錄(警卷第167、168、170至184、225至230頁、偵10922卷第55至59)、共犯辛○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對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1至278頁)、被害人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彙整登摺明細、中埔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90至300頁、偵10324卷第86至9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依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戊○○(即以下所稱陳照騏)、庚○○為本案詐騙犯行之共同正犯,分述如下:
1、被告己○○部分:證人即共犯林○昌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己○○打電話騙我說要出陣頭我才出門的,後來才知道是車手工作」、「丁○○及陳照騏負責電話聯繫上手,己○○負責聽從他們的指示開車至指定地點,我負責提領」、「我上車快到嘉義時,才知道不是要出陣頭,是己○○、陳照騏說到嘉義要我下車拿東西」(警卷第64、67頁、偵10323卷第47頁),參諸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先問我要不要當車手,我拒絕,後來是己○○找丙○○的」等語;被告己○○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看手機丙○○剛好在線上,我們的位置又剛好在霧峰即丙○○住家附近,所以我就詢問他們(丁○○、陳照騏)找丙○○是否可以,他們也答應,所以我就打電話問丙○○要不要一同出遊...」乙情(警卷第29頁),即無從排除被告己○○邀約共犯林○昌加入,無非尋求可出面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此可能,此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丙○○去領錢時,我就知道這是一個賺錢的管道」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可得推斷同車之己○○顯然知悉當日渠等前往嘉義之目的,即在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至明。況證人林○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其中一段是搭乘己○○駕車去領贓款(本院卷第333頁),不僅與其在警詢時供稱「中途於前往元大銀行(附表編號7、8所示取款地點)前就換己○○負責駕駛,丁○○就做到後座。丁○○及陳照騏負責電話聯繫上手,己○○負責聽從他們的指示開車至指定地點」前後一致,亦與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林○昌拿到東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就跟己○○換手駕車,林○昌提款過程是由己○○開車,車上的人都知道林○昌是擔任車手前往領取被害人被詐欺的贓款乙情相符(本院卷第352、353頁)。而被告己○○亦坦認按共犯丁○○指示,搭載林○昌到定點取款乙節(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己○○不僅邀約林○昌加入同行擔任車手,復駕車搭載林○昌前往櫃員機領取被害人贓款,當認其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分擔無誤。其辯稱一路上都在睡覺,不知林○昌取款過程,也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難採信為真實。
2、被告戊○○即陳照騏部分:
⑴詰之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照騏接到未顯示號碼來電,要我們至附近的宮廟將丙○○剛拿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金條交給他們,陳照騏便指示己○○開車至指定地點後,由丙○○下車將提款卡及金條拿給RBW-8002號自小客車上之人,我們就離開了,後來陳照騏又接到未顯示號碼來電,詢問陳照騏是否要吐卡提款賺錢,陳照騏說好,所以我們又照陳照騏指示開到指定地點與RBW-8002號自小客車會合,由丙○○下車拿取提款卡,之後就開始提款」等語(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345頁),核與證人林○昌證述渠等分工情形,稱「車上共有4人...中途於前往元大銀行前就換己○○負責駕駛,丁○○就坐到後座。丁○○及陳照騏負責電話聯繫上手,己○○負責聽從他們的指示開車至指定地點,我負責提領」「跟被害人拿取物品後,就直接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陳照騏」乙情大致相符(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331、336頁),即無從排除被告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並擔任與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聯繫之分工。
⑵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證人丁○○提出其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內與暱稱「照騏兄」即被告戊○○之聊天對話紀錄,指稱:「編號37(警卷第221頁訊息截圖)是在詢問上次工作與此次來嘉義工作的酬勞,但是沒有拿到錢。」、「編號38至43(警卷第221至224頁訊息截圖)是陳照騏要約出來討論來嘉義的事情被警方查獲時,做筆錄要怎麼回答」(警卷第23、24頁),而被告戊○○於警詢時,亦坦認「(該MESSENGER手機訊息「照騏兄」是我,編號37是當時丁○○有欠我4千元,丁○○說他於8月15日來嘉義提領被害人贓款的酬勞有3千元,就叫我跟他去台中市某處停車場跟暱稱「惡霸」(即超人)當面拿取酬勞3千元後,就直接還我。」等語(警卷第43頁),顯然被告戊○○若非參與本案詐欺,何有與共犯丁○○討論工作報酬,甚且相互串供以避免檢警追查之必要?是證人丁○○指證被告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確屬有據。
⑶衡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原本是使用丙○○的手機應用程式『飛機』與後方RBW-8002號車上之人(即共犯辛○)聯繫,後來丙○○跟我說他手機無法使用,所以換使用我手機下載『飛機』與對方聯繫」「是透過陳照騏利用未顯示號碼來電互加飛機好友的」(警卷第22頁),此經被告戊○○坦認「庚○○推一個飛機ID...問有沒有人缺工作,有的話就聯繫該ID」「丁○○事後跟我說的,他之所以會聯絡到這個人是因為我傳給他的截圖ID」等語(本院卷第384頁),並指認即其與共犯庚○○間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為證(警卷第224頁),均足認定被告戊○○居間串連實施詐騙者、車手及收受贓款者間之聯繫管道。稽諸證人林○昌、己○○分別證述案發後,林○昌經己○○告知要找戊○○詢問報酬之事,被告戊○○隨即回覆晚點再說乙節(本院卷第340、378頁),再對比前揭共犯丁○○與被告戊○○間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221頁),共犯丁○○以「在那種3000」「我不幹了」對被告戊○○抱怨車手報酬太低各節,均可佐證被告戊○○非僅偶然出現在車手林○昌乘坐車內,其不僅串連詐騙集團成員與車手林○昌之聯繫管道,甚且居間聯繫、處理車手林○昌之報酬,也與其他共犯同謀遭警察查獲後之對應方式,均可推知被告戊○○確實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施無訛。
3、被告庚○○部分:
⑴證人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庚○○問其是否有人要工作,有推一個飛機的ID,說要找工作就聯絡這個ID。其將這個截圖傳給丁○○,之後丁○○說會聯絡到本案領贓款的工作,就是從其傳來這個飛機ID截圖來的(警卷第44頁、偵9500號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383、384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開車南下途中接到庚○○電話,問其要不要接車手工作,後來是由車上的林○昌應允庚○○要接車手的工作,再透過飛機軟體與對方「飛機」的帳號聯繫確定車手工作內容,聯繫對象就是當日在後方跟車的乘客辛○(本院卷第179、350至352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戊○○指稱其以「照騏兄」名稱與「超人」即庚○○(經檢視大頭貼確實為被告庚○○)間通訊軟體IG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24頁),顯然證人丁○○、戊○○證稱當日係由被告庚○○居間介紹渠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自屬真實可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被告庚○○於案發後曾將應給付丁○○之報酬3千元,輾轉交給其抵充丁○○之前欠債乙節(本院卷109、110、395、397頁)、被告庚○○亦肯認其交付3千元給丁○○無誤(本院卷第110、397頁)。細繹被告戊○○供證取得被告庚○○給付3千元之原因,其於警詢時先稱「丁○○說他於8月15日來嘉義提款被害人贓款的酬勞有3,000元,就叫我跟他去台中市某處停車場跟暱稱『惡霸』(即『超人』經指認為庚○○)當面拿取酬勞3,000元後就直接還我。」「暱稱『惡霸』(即『超人』)是於111年8月16日晚上將酬勞3,000元於台中市某處停車場交給丁○○的。」(警卷第43、44頁)、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有給我3千元沒錯,但這個錢是他欠我的錢。丁○○要我找庚○○拿3千元,因為我一直討他欠我的3、4千元,他就叫我找庚○○拿」、「丁○○原本就是欠我錢,我找他拿,他就突然跟我說不然我們去找庚○○拿錢」「一開始丁○○欠我4千元,他跟我說要去拿錢,我是事後才聽丁○○說是本案的酬勞,他跟我說工作有賺到錢要還我...」「丁○○在停車場拿到錢上車之後,告訴我是庚○○拿錢給他的,我問他為何有這個錢,他說是那天去嘉義的報酬」各詞(本院卷第109、110、395、397頁),尚屬前後一致。衡以,前揭證述情節為被告庚○○與丁○○間金錢交付、收受之原因,若非確實取得丁○○以工作報酬抵債,其大可直述收受丁○○交付之債款即可,何有故意編纂不實情節,使自身無端涉入是非之理?當認其證述內容真實可採。反觀被告庚○○歷次供述內容,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有曾經於晚上在台74線快速道路橋下將我欠戊○○的3,000元還給他,但是那是我之前跟他借的錢,不是提領詐欺贓款的酬勞」(警卷第55頁)、本院審理時,則供述「(你給丁○○的錢是什麼?)我的想法這3千元是我欠陳照騏的錢。」「我給丁○○3000元是之前有賭博欠他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電話給他過,我有給丁○○3000元,但不是報酬」(本院卷第110、397頁),先稱交給丁○○之款項係償還戊○○的賭債,嗣又稱係償還丁○○賭博的欠款,供詞反覆,顯然為臨訟杜撰,自難憑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庚○○招募車手領取被害人贓款,嗣後復發放參與詐欺分工者之報酬,是被告庚○○縱未參與本件詐騙之實施及贓款之領取,其既然與共犯林○昌等人事前同謀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林○昌等人參與前揭詐欺犯行者之分工,並為事後酬勞,顯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即如下述之共謀共同正犯),自應認與共犯林○昌等人同負詐騙犯行之責。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與本案其他共犯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其他財物,並多次提領告訴人名下數帳戶其內款項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構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戊○○縱事前未與其他共犯共謀犯案,也不負責假冒檢警機關名義以電話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其他共犯為之,然渠等知悉當日同車乘客林○昌擔任系爭詐欺犯行之車手,被告己○○猶搭載林○昌四處提款;被告戊○○則居間串連實施詐騙者、車手及收受贓款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庚○○則與實施詐騙者事前同謀,尋求本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事後報酬之分送,而有與共犯共同犯罪之意思,當認被告3人與共犯林○昌、丁○○等人及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或事前謀劃由他人實施犯罪。其等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己○○、戊○○行為時,均未滿20歲,依112年1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前之民法規定,尚未成年,渠等固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被告己○○僅於途中接替開車搭載車手林○昌;被告戊○○則因取得聯繫共犯辛○飛機帳號而擔任居間聯繫角色,均屬本案詐欺犯行之邊緣性角色,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3、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戊○○、庚○○與少年林○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渠等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112年1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前之民法規定,均屬未成年,即無從依照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所載渠等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即有誤解,併此說明。
(五)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等均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己○○搭載車手提取贓款;被告戊○○居間串連共犯間聯繫管道;被告庚○○尋求車手及處理報酬之分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己○○等於行為時,均未成年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20、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固自被告庚○○處取得共犯丁○○之報酬,然此為共犯丁○○清償前積欠被告戊○○之債款,而共犯丁○○本案獲有3,000元犯罪所得,亦經本院於丁○○所犯詐欺案件宣告沒收、追徵,即難認被告戊○○所得丁○○償還之款項屬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再行沒收之必要。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共犯共犯林○昌、乙○○領取之贓款均分別上繳給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為洗錢之標的,被告3人就前揭贓款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又扣案共犯丁○○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本院宣告沒收,而被告己○○所有經扣案手機,尚難認供作本案詐騙告訴人或聯絡之用,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1年8月15日16時41分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2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後庄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8月15日17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6 111年8月15日17時2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7 111年8月15日17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8 111年8月15日17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9,000元 中埔鄉農會 9 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1,000元 中埔鄉農會 11 111年8月16日1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乙○○ 2萬5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2 111年8月16日1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乙○○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3 111年8月16日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乙○○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4 111年8月16日1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乙○○ 2萬5元 郵局帳戶 15 111年8月16日1時12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乙○○ 4萬5元 郵局帳戶 16 111年8月16日1時13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乙○○ 2萬5元 郵局帳戶 17 111年8月16日1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乙○○ 3萬5元 郵局帳戶 18 111年8月16日1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乙○○ 2萬5元 郵局帳戶 19 111年8月16日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乙○○ 2萬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