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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9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志龍於民國108年11月前某日,經由徐培譯(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李志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招募,加入由徐培譯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號:(81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其可因此獲得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3%之報酬。嗣李志龍、徐培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靜琪」向郭世詮謊稱可提供澳門博奕公司「新濠天地」所設立之博奕網站之內幕消息,穩賺不賠,需申請上開網站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郭世詮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8年12月31日14時45許、109年1月13日14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甲帳戶、200,000元至乙帳戶,李志龍再於109年1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郭世詮匯入甲帳戶中款項提領殆盡(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續於109年1月14日某時許,將郭世詮匯入乙帳戶款項中之162,982元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剩餘之37,018元已由星展銀行返還予郭世詮),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世詮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志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交查卷第20-21頁;金訴卷第45-48、73、8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世詮於警詢中指述(偵9574卷第4-6頁)。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偵9574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574卷第14頁正反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74卷第15、17、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74卷第16、18、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574卷第2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9574卷第23頁)、告訴人提出匯款單(偵9574卷第24-25頁)、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74卷第41-46頁反面;交查卷第22-23頁;金訴卷第57頁)、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4-25頁;偵9574卷第7-8頁反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2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徐培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各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中,並分批遭被告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本案犯行,因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甲、乙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其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自述已從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中獲得3%作為報酬等語(金訴卷第89-90頁),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70,000元+162,982元)X3%=6,989元(四捨五入)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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