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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郭振杰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守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守豐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守豐原應注意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棒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且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連結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霧化棒80支,並透過不知情之捷達綠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以其舊名「賴彥文」為收件人,於同年9月1日進口快遞貨物將附表所示之電子煙霧化棒非法輸入來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N7X7238)。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覺有異,會同捷達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為含有Nicotine成分之一次性霧化棒,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賴守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7月11日北普竹字第11110368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如附表之物之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3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1101425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月10日航警刑字第1120001364號刑事案件函送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捷達公司報關人員將附表之物運輸來臺,而謂被告為「間接正犯」,然間接正犯是指行為人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是作為犯罪背後的支配操縱者,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間接實現構成要件,亦即即使行為人不親自實現犯罪行為,而是利用他人為工具間接實現犯罪行為,但仍為犯罪歷程的幕後操控者,藉由其個人優越意思躲在幕後支配且操縱前台的工具,因此整個犯罪過程應視為幕後操縱者意思支配下的創作物(見王皇玉著「刑法總則」,2021年7月7版,第433頁)。從犯罪支配說的角度來看,具有犯罪支配關係者為正犯,而直接正犯的支配性在於直接的行為支配,反之,間接正犯的支配性則在於幕後操縱者優越的意思支配,這種優越地位可能來自「認知的優越性」、「意思的優越性」,故間接正犯雖然可能利用他人過失行為,但所有間接正犯本身成立的都只可能是故意犯,過失犯並無以間接正犯方式來違犯的餘地(見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9年9月2版,第415、419頁)。另按間接正犯係指利用他人作為工具實行自己預定犯罪意思之正犯,由於間接正犯為之支配者,而過失犯之本質為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態樣,故而難以想像行為人在疏於注意之狀況下,能夠對於犯罪有所支配,因此過失犯應無法以間接正犯之方式來犯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本案既為過失犯罪,縱使本案協助報關輸入附表所示物品之報關人員並非知情,被告就其本案犯罪相對於不知情之報關人員,也難認具有認知或意思的優越性,而冀以利用不知情報關人員的優越的意思支配成立犯罪,故尚無從就被告本案所為論以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自陳輸入本案禁藥目的是供己使用,而其本案輸入禁藥之數量尚非甚鉅等),另參酌卷附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15至19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本案行為時間與該案犯罪時間有所交錯,本案與該案查獲時間甚為相近,倘若本案與該案偵辦、移送進度相當,非無可能2案併予處理而一併受到評價,僅因2案承辦進度不同,造成另案已經判決確定,本案始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1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本案犯行經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雖應非難,但被告本案僅係過失犯罪,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本院審酌上開諸端,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使被告經由本案偵查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3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新臺幣8,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含有Nicotine成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法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一次性霧化棒(葡萄口味)20支 2. 一次性霧化棒(哈密瓜口味)20支 3. 一次性霧化棒(鐵觀音口味)10支 4. 一次性霧化棒(芒果口味)10支 5. 一次性霧化棒(紅酒冰口味)10支 6. 一次性霧化棒(橘子汽水口味)10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8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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