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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郭振杰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彥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彥廷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1年7月15日晚上11時25分許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於111年7月15日晚上11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其受通知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雖然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白牌司機,因為客人在車上有施用毒品,伊有吸到客人吐出來的煙,也有可能是伊於111年7月初在家裡施用所致云云。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明。再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並為本院審判中所知之事項。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受通知於111年7月15日晚上11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之結果,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檢出該尿液檢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45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06ng/mL,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6至7頁)。上開進行尿液檢體檢驗之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所採取之確認檢驗方法,亦係經認可而不至失準,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被告尿液檢體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自足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採集尿液前4日內某時,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有前述尿液檢驗之結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細觀被告前後供述,被告因其尿液檢體檢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通知於112年1月1日接受調查時,並未提及其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時,有客人在車內施用毒品之情節,而是於同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提出此等辯解,則被告前後之供述或辯解已非一致,自難盡信。又於吸食煙毒者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又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等函釋可參。則在吸食煙毒者旁吸食二手煙者,尿液中可能檢出之毒品濃度不可能過高,倘被告嗣後所辯屬實,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毒品濃度應無可能過高,甚至可能難以檢出毒品或毒品代謝物質成分,始屬合理。然被告本案經採集之尿液送驗,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至含有上開成分之濃度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低濃度數值,更難認被告嗣後所辯僅係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而被動地吸食二手煙之說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以被告本案否認犯行,復有其他案件偵、審而可預期未來須入監,認本案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其施用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①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確定),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就侵占部分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18罪),而偽造文書部分則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將部分罪刑撤銷改判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所示之全數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至於④⑤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個應執行之刑,於106年11月26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7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法益侵害態樣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雖不相同,然依前所述,被告入監接續執行非短之刑期後始假釋出監期滿,則被告為本案犯行,顯難認定其有因前揭案件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又依照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所犯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也難認有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將造成過度之侵害。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堪認已盡其舉證與說明、主張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科刑,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際侵害,與被告其餘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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