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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洪裕翔蘇姵文卓春慧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峻宇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被告
高立騰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136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狼噴霧劑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黃昆鍠(已歿)基於不詳動機,欲對丙○○身體加以侵害,甲○○另邀約丁○○加入,黃昆鍠另邀約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其等四人於112年10月17日清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會合後,即商議以假藉購買廠房擺放機具為由,委請在嘉義擔任房仲之丙○○帶其等觀看倉庫,再伺機對丙○○毆打教訓。謀議既定,甲○○、丁○○、黃昆鍠與戊○○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其他3人先前往高雄,之後於同日下午再推由甲○○、黃昆鍠撥打電話給丙○○表示在網路看到其刊登出售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之廣告,希望在同日下午6時許能前去觀看云云,經丙○○同意後,丙○○乃委請其父親乙○○駕車載其前往。

二、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眾人在上址倉庫外見面後,便由丙○○帶領甲○○、丁○○、黃昆鍠與戊○○一同進入倉庫察看,並由甲○○詢問倉庫內部設施,丁○○則持手機錄影。約1分鐘後甲○○突然藉故質問「下午是誰嗆我」,語畢黃昆鍠率先以徒手毆打丙○○,戊○○與甲○○亦隨即上前圍毆,丁○○仍持手機繼續錄影。丙○○因寡不敵眾逃出倉庫外後,依然遭到甲○○等人拉扯毆打,乙○○在車內等候發覺上情,乃持球棒下車朝甲○○、黃昆鍠揮打,以協助丙○○脫困。嗣乙○○將球棒交給丙○○,自己返回車上拿取高爾夫球桿1支;甲○○則到倉庫內拿出1把鐵鎚,丁○○另將防狼噴霧劑1罐交給甲○○,而黃昆鍠則取出1把折疊短刀,雙方展開對峙並發生激烈口角後,甲○○突然持防狼噴霧劑朝丙○○、乙○○噴灑,並隨即喊「走」,帶領黃昆鍠、戊○○跑回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欲駕車離去,此時丁○○亦結束攝影。丙○○、乙○○因心有不甘,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追趕,並揮打上開休旅車。迨甲○○駕駛該車搭載黃昆鍠、戊○○,從倉庫前之空地駛至馬路邊,欲接應丁○○上車之際,丁○○卻遭丙○○、乙○○拉住而無法上車。黃昆鍠見狀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持刀朝丙○○揮舞將其趕走;因乙○○仍將丁○○壓制在地上並持高爾夫球桿加以毆打,戊○○便從後座下車衝向乙○○,斯時黃昆鍠亦折返現場持刀揮砍乙○○。丙○○見狀隨即返回,並持其所攜帶之彈簧短刀追逐揮砍刺中黃昆鍠,隨後黃昆鍠、戊○○即跑回至甲○○駕駛之休旅車旁,丙○○發現丁○○落單,便將其壓制在地上,乙○○則拾起球棒走向休旅車右前車頭。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甲○○眼見經過一陣鬥毆丁○○仍遭對方挾持無法上車,雖預見駕駛前揭休旅車朝人衝撞輾壓,極有可能發生重大死傷結果,而有致命之虞,但其為使丁○○可以脫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進而超出與黃昆鍠等人間原有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提升犯意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顧乙○○站立在該車右前方仍往該方向加速駛去,乙○○見狀雖以手抵擋及後退一步,仍無法阻擋而被撞倒且左腳遭到輾壓。甲○○駕車至丙○○面前始煞停,並使丙○○因而鬆手放開丁○○,乙○○此時亦從車底翻滾爬出。黃昆鍠趁該車駛停之際快步從後乘客座上車,卻遭丙○○持彈簧短刀從背後刺擊1刀,丙○○隨後又開啟駕駛座車門朝甲○○持刀揮砍。甲○○遭攻擊後,立即快速倒車,並承前殺人犯意,無視乙○○因前次撞擊仍受傷坐在地上無法起身,再度駕駛前述車輛往右前方向猛然行駛,丙○○見狀先以右手指向該車再以雙手作勢阻擋,甲○○依然未減速,丙○○趕緊拉開已倒地之乙○○,兩人始未遭到撞擊。甲○○將該車開到聯外道路後才停下,並於戊○○、丁○○上車後立即揚長而去。嗣丙○○因上開衝突過程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黃昆鍠經送醫不治死亡、甲○○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丙○○涉嫌對其等傷害致死及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依國民法官法程序審理)。

三、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字卷一第222頁、卷二第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與少年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568卷第3-15、153-162頁;警173卷第12-14頁;偵249卷一第79-89、113-117、125-135、163-169、269-293頁;偵249卷二第21-24、85-87、103-109、147-151頁;訴字卷二第32-3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監視器歷程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刑案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丙○○之病歷、告訴人乙○○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被告甲○○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嘉縣警鑑字第1120069201號函所附勘察報告全卷、黃昆鍠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會診單及急診記錄、警員李泰源之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3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05391號函及112年10月17日執行西區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口附近救護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5603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3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7156號函暨檢送案發地點倉庫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本院113年5月31日、8月2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警568卷第27、31-51、61-89、91-129、168頁、警173卷第44-48、61-64頁、相卷第33-34、67-147、247-284頁、偵249卷一第9-19、193-197、207-263頁、偵249卷二第11-13、25-28、35-37頁、訴字卷一第123-131、133、223-224、233-292頁、訴字卷二第79-97頁),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案發時因被告丁○○有持手機錄影,且現場倉庫外亦有監視器,經本院勘驗前開檔案,製有如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佐:

①被告丁○○手機檔案部分(訴字卷一第233-250頁) 00:00:00 被告甲○○帶領黃昆鍠、少年戊○○進入~57 倉庫內察看。00:00:59 ⑴被告甲○○問「下午是誰跟我講電話」

⑵告訴人丙○○答「我叫我朋友幫我說的」00:01:25 ⑴告訴人丙○○稱「原本我請同事來,但大~35 家都沒空」

⑵有人答「沒空下午嗆我」

⑶告訴人丙○○稱「他有給你嗆,沒有吧」

⑷黃昆鍠、被告甲○○、少年戊○○開始毆打告訴人丙○○

②現場倉庫外監視器檔案部分(訴字卷一第249-273頁)18:24:06 告訴人丙○○跑到倉庫外,仍遭黃昆鍠、被~21 告甲○○、少年戊○○追打,被告丁○○在旁持手機朝這些人錄影。18:24:39 告訴人乙○○下車後和告訴人丙○○站在一~58 起,與被告甲○○等人對峙,被告丁○○則將防狼噴霧劑1罐交給被告甲○○。18:25:42 雙方發生激烈口角後,被告甲○○持防狼噴~26:10 霧劑朝告訴人2人噴灑。18:26:13 被告甲○○等人離開現場上車,落單還未上~59 車之被告丁○○遭告訴人丙○○抓住,黃昆鍠見狀下車持刀攻擊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則持球棒和短刀反擊。少年范姜○○隨後下車與告訴人乙○○互毆。由上開勘驗情形可知,被告甲○○、黃昆鍠與少年戊○○係率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並在告訴人乙○○上前與其等對峙時,由被告甲○○持防狼噴霧劑加以噴灑,之後眾人就發生互毆,堪認被告等人有傷害犯行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丁○○雖未下手傷人,但因本件為計畫性犯罪(詳下述),足認其等就傷害犯行早已有所預謀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被告丁○○事先準備防狼噴霧劑並在雙方對峙時交給被告甲○○使用,亦具有行為分擔,是被告丁○○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同負傷害罪責。

(二)本件為計畫性犯罪,並非因口角而臨時發生鬥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找我一起做土方開發,我們和黃昆鍠、少年戊○○到中南部找廠房,告訴人丙○○是房仲,他帶領我們看案發地點的倉庫,過程中不知為何發生衝突,黃昆鍠就先打告訴人,好像是之前在電話聯繫時有發生口角。打架時我沒有加入互毆,只是拿手機在旁邊錄影,目的是要保護自己云云(訴字卷一第143-14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天是黃昆鍠找我南下,並叫我在車上聯繫告訴人丙○○,當時沒有不愉快,看廠房時為何會打起來我也不知道,我回頭時就看到黃昆鍠與對方已經打起來,本來我想勸架,但被打到後我就加入一起打云云(訴字卷一第217-218頁)。其等一致辯稱本件為看廠房過程中,與告訴人丙○○發生偶發性衝突。惟查:

1.被告等人為何到嘉義看廠房,疑點重重:

①關於被告等人前來找廠房之原因,被告甲○○於警詢時先稱:是我找其他3人陪我來看廠房,我們先去高雄、臺南看倉庫,最後才來嘉義,我是在住商不動產網頁看到告訴人丙○○刊登廣告而和他聯繫云云(偵13249卷一第270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我們要在嘉南地區做土方,土方地點不曉得,只知道要先找倉庫,是黃昆鍠要租的,他要我陪他來看云云(偵13249卷一第286-287頁)。被告丁○○於警詢先稱:是黃昆鍠或少年戊○○其中1人要租廠房來倉庫用,倉庫要放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云云(警568卷第18頁);之後於偵訊時卻改稱:是我和被告甲○○要看廠房,我們在做土方開發,但還不是正式員工,是被告甲○○說要放重機械在這個廠房,重機械可能是建造房子的機具云云(偵13249卷一第99頁)。少年戊○○於另案審理則證稱:本案我只認識黃昆鍠,我們常去打球,案發前一天黃昆鍠邀約我一起到南部玩,我答應後隔天我們有去高雄,後來到嘉義,到嘉義的目的我不大清楚,我只有幫忙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丙○○云云(訴字卷一第418-419頁)。

②由被告甲○○、丁○○與少年戊○○上述說詞可知,對於案發時究竟是何人提議要來嘉義看廠房,竟有多個不同版本,甚至同一人之供述還前後矛盾。此外,被告2人及黃昆鍠、少年戊○○均住居在大臺北地區,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而承租或購置廠房需考慮用途、金額、地點、面積、交通等諸多因素,被告等人遠道而來嘉義尋找廠房,當屬重要之事。然而,何以其等到南部後要選定「嘉義」看廠房,目的為何,被告等人卻含糊其詞語焉不詳,更加啟人疑竇。參以其等雖然案發當日一早即南下,此業經被告甲○○、丁○○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143、217頁),竟聯絡房仲即告訴人丙○○在傍晚時分才去看廠房,而現場果然沒有照明設備而一片昏暗,有本院勘驗被告丁○○手機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在卷可證(訴字卷一第233-246頁),顯與承租人欲明瞭現場實況之目的不符。凡此種種,均不合常理,足認被告等人到嘉義看廠房僅為表面託詞,實際目的應另有隱情。

2.案發後由警方查扣黃昆鍠與少年戊○○之手機訊息顯示,其等是刻意前來嘉義「出任務」:

①本案死者黃昆鍠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3分傳送訊息給其配偶略以:「出任務有帶一個弟弟去、當天來回、早上7點下去做偵查」等語(偵13249卷二第80頁);少年戊○○於當日凌晨1時28分亦接獲訊息:「(少年問:哥怎麼了)有事了、你來找我、二十章路127號(為『二十張路』之誤寫)、現在過來」,而兩人隨即以通訊軟體通話13秒、1分49秒(偵13249卷二第75頁)。少年戊○○於另案審理時坦認上開訊息是黃昆鍠所發送,其在訊息裡稱呼黃昆鍠為「哥」等語(訴字卷一第444頁)。

②少年戊○○與黃昆鍠互傳前揭訊息與通話後,於同日凌晨2時16分傳送訊息給其女友略以:「我等等要去忙一趟、要去嘉義、我跟哥出門」;於同日清晨5時13分發送有兩名男子躺在沙發睡覺之照片,再以文字說明:「現在在等出發」。其後,又於上午8時35分發送有1名男子在駕駛座開車背影之照片,以及「我在車上了」等文字訊息(偵13249卷二第75-79頁)。

③觀之前述訊息所載,完全未提及要做土方、承租廠房、擺放機具等內容,反而是半夜時黃昆鍠緊急找尋少年戊○○要去出任務,且由黃昆鍠以命令式之口吻,與少年戊○○尊稱其為「哥」等情亦可研判,黃昆鍠對少年戊○○深具影響力,少年戊○○於本案只居於從屬地位之角色。再從整個訊息之對話脈絡可知,其等早就計畫前往嘉義,且眾人先在某民宅休息,等天亮後立即出發,而比對本案事後發生之結果,堪信黃昆鍠在訊息裡所稱之「出任務」,當指藉機尋釁毆打告訴人丙○○,足見本案應屬謀議後所為之犯行。

3.再者,當被告等人進入案發地點倉庫時,一開始先四處張望,之後簡單詢問一些問題後,突然有人質問告訴人丙○○「下午是何人跟我講電話」、「沒空下午嗆我喔」,語畢黃昆鍠率先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丙○○,被告甲○○、少年戊○○亦隨後加入圍毆等情,有本院勘驗被告丁○○手機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33-246頁)。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丁○○一進入倉庫即開始錄影,而黃昆鍠動手打人時畫面時間為1分25秒,可見才入內不久就開始毆打,且即使告訴人丙○○連忙否認在電話中有嗆人乙事,其等依然毫不留情拳打腳踢,一路追打到倉庫外面,足認被告等人南下真正目的是來打架,根本無心觀看倉庫。另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前在電話聯絡時確實發生不快,此種紛爭程度輕微,被告等人大可取消見面,又豈會執意赴約,只為毆打教訓告訴人。更何況被告甲○○於審理時一再表示之前與告訴人丙○○電話聯繫時沒有不愉快(訴字卷一第218頁),核與丙○○證詞互相吻合(訴字卷二第35-36頁)。但被告甲○○又坦認前開勘驗畫面中厲聲質問「沒空下午嗆我喔」是其所為(訴字卷一第224頁),自相矛盾,由此亦可反證被告等人在倉庫現場只是捏造「在電話遭到告訴人丙○○嗆聲」之情節,以做為出手打人之理由。

(三)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丙○○、呂明烈,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打架後我要駕車駛離現場時,因車子的擋風玻璃破裂,所以我往前開時沒看見告訴人乙○○,我是壓到他後才發現;停車後我又遭到告訴人丙○○持刀刺傷,因我急著離去且前方玻璃碎裂,所以第2次駕車時還是沒看到前面有人云云(訴字卷一第21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並無致人於死之仇恨及糾紛,實難想像會有萌生殺意之情事,且被告甲○○當時因遭到痛毆欲逃離現場,加上視線不佳,才誤撞告訴人乙○○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甲○○兩次駕車有撞擊告訴人之情形,經本院勘驗現場倉庫外之監視器檔案,製有如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證:

①第一次撞擊(訴字卷一第265-281頁)18:26:40 被告丁○○欲上被告甲○○駕駛之休旅車~26:59 (下稱休旅車)離去時遭告訴人丙○○抓住,黃昆鍠、少年戊○○因而下車與告訴人丙○○、乙○○互毆追砍。18:27:00 ⑴黃昆鍠、少年戊○○跑到休旅車旁,~05 該車右後乘客座車門開啟,黃昆鍠則欲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

⑵告訴人乙○○走向休旅車右前方附近位置停下。

⑶告訴人丙○○見被告丁○○落單,再度將其壓制在地上。

⑷被告甲○○將休旅車原左偏之車輪在原地轉正,再轉向右。18:27:06 ⑴被告甲○○突然駕車往右前方快速行駛,告訴人乙○○見狀以手抵擋並往後退一步,仍遭休旅車右前車頭撞上。

⑵黃昆鍠已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但仍未上車。18:27:07 ⑴告訴人乙○○要退第2步已來不及,左腳遭休旅車輾壓。

⑵黃昆鍠拉住車門把手,但休旅車車速太快使其無法上車,被拉著走。18:27:08 ⑴休旅車撞倒告訴人乙○○後仍未停止,繼續往前朝告訴人丙○○面前駛去。

⑵告訴人乙○○整個人後仰倒地,左腿遭休旅車右前輪處輾壓。18:27:09 ⑴休旅車在告訴人丙○○面前煞停,告訴人丙○○因而放開被告丁○○。

⑵黃昆鍠因休旅車緊急煞停的反作用力先撞車後,才放手踉蹌後退。

②第二次撞擊(訴字卷一第284-291頁)18:27:19 ⑴被告甲○○駕車朝右後方快速倒退,黃~22 昆鍠已上車,但後面兩側車門未關閉。

⑵被告丁○○、少年戊○○均未上車。

⑶告訴人乙○○坐在地上,告訴人丙○○走到其身邊。18:27:23 ⑴被告甲○○駕駛休旅車往右前方向駛來⑵告訴人丙○○見狀舉起右手指向休旅車示意,阻止該車繼續前進。告訴人乙○○則在地上往左方閃避。18:27:24 ⑴休旅車未減速繼續駛來,告訴人丙○○、乙○○均往左方閃避。

⑵休旅車右前輪接近告訴人乙○○,告訴人丙○○以雙手試圖阻擋休旅車衝撞告訴人乙○○。18:27:25 ⑴休旅車未停車繼續前進,告訴人丙○○上前拉開已倒地的告訴人乙○○,該車右前車頭幾乎碰撞到告訴人2人。

⑵休旅車擦身經過告訴人2人並未停車,直行開上聯外道路。

2.由上述勘驗畫面可見,被告甲○○第1次駕車欲駛離現場時,係大幅度將車頭朝右轉向且猛然加速,並在撞倒輾壓告訴人乙○○左腳後依舊繼續行駛,直至告訴人丙○○面前才緊急煞車,而迫使告訴人丙○○鬆開所壓制之被告丁○○。則由被告甲○○等人原本欲駛離現場,但因被告丁○○遭到告訴人丙○○拉住無法上車,即使黃昆鍠、少年戊○○下車與告訴人2人扭打、持刀互砍後,仍無法使被告丁○○脫困等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甲○○前開駕車衝撞之舉係要逼迫告訴人丙○○鬆手,即使因而撞倒輾壓告訴人乙○○亦在所不惜。被告甲○○雖辯稱當時是想要趕快駕車離開現場云云,但當時不止被告丁○○仍受到告訴人丙○○壓制,即令少年戊○○也還在車外,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81頁),而黃昆鍠則是以手拉住開啟之門把正要上車時,因被告甲○○加速猛衝以致其身體被車子拉著往前走,前開勘驗筆錄已記載甚詳。顯見當時共犯間除被告甲○○之外無人在車上,且左後車門敞開,則被告甲○○又豈會在車門未關閉狀態獨自1人開車離去?足認其所辯不實。

3.此外,被告甲○○自承第1次撞擊後有發現壓到人(訴字卷一第218頁)。則以常情而論,一般人駕車如發現不慎輾壓他人,理當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次發生意外,且案發現場一片空曠,被告甲○○如欲離開大可朝其他方向駛離。然而,被告甲○○在知悉輾壓告訴人乙○○後,於第2次撞擊前先一反常態快速倒車,再往右前方即告訴人乙○○倒臥位置迎面駛來。倘若被告甲○○所辯當時是為了趕快離開等語屬實,其在倒車後應將車輪轉正,直接往前駛離即可,又何需往剛才輾壓他人位置再度駛去,且即令告訴人丙○○站在車前試圖阻擋,該車依然橫衝直撞,足見被告甲○○第2次駕車之舉,顯係刻意而為,如非告訴人丙○○在千鈞一髮之際趕緊拉開倒地之告訴人乙○○,其等將會遭到休旅車碰撞而產生死傷結果,要屬當然。

4.被告甲○○和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系爭休旅車之擋風玻璃雖然在衝突時有遭到敲打而破損,但破裂位置是在駕駛座前方,至於中間和右側的玻璃則完好無損,此有警方勘察照片在卷可憑(勘察報告卷第67頁)。而被告甲○○上開2次駕車朝告訴人衝撞均是朝右前方駛去,已如前述,則依人體慣常反應,此時駕駛視線應會看向右邊,因該車右側玻璃並無破裂,自不會妨礙被告甲○○之視野。更何況在第1次撞擊時,被告甲○○是猛然往前衝去,此與一般駕駛在視線不清時會減速慢行之舉措背道而馳,且在該車撞擊輾壓告訴人乙○○,明顯會使車體搖晃而讓駕駛警覺有異時,被告甲○○依然未減速,直到告訴人丙○○面前才緊急煞車,以免一併撞擊當時受到壓制之被告丁○○。被告甲○○如非能清楚看見車前景物,又豈會在快要衝撞被告丁○○之時剛好煞車?反觀第2次撞擊時,因車前之人為敵對之告訴人丙○○、乙○○,被告甲○○即肆無忌憚往前直行,絲毫不顧是否有撞擊可能,由此當可印證系爭休旅車部分擋風玻璃破裂,對被告甲○○之駕車並無影響。

②被告甲○○另辯稱:我第1次駕車壓到人後,隨即遭告訴人丙○○持刀刺傷,因為很痛只剩1隻手能操作方向盤,所以第2次駛離沒有控制好車的方向,差點擦撞告訴人云云(訴字卷二第69頁)。辯護人亦稱:被告甲○○當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傷勢嚴重,可證其在疼痛難耐下才導致駕車不慎云云。惟縱使被告甲○○因受傷無法妥適操縱方向盤,假若其無衝撞告訴人之意,也應當在快撞擊之時踩踏煞車,焉有不顧一切往前行駛之理。參以該車在與告訴人丙○○擦身後,隨即左轉開上聯外道路並駛停,待被告丁○○、少年戊○○上車後再離開,此有監視器檔案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按(訴字卷一第291-292頁),足認被告甲○○操控車輛行車能力尚屬正常。再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甲○○離開案發地點為18時27分,而其於同日18時44分駛至嘉義市世賢路2段196巷時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經救護人員抵達時,被告甲○○尚能自己主訴身體不適情形,且其在現場與到醫院時意識狀況均為清楚乙節,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3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05391號函檢附112年10月17日執行西區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口附近救護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249卷一第193-197頁)。由此可知,被告甲○○在離開倉庫時還能駕車達17分鐘,且由案發地之嘉義縣○○鄉○○村○○○00號開到嘉義市區,意識狀況也屬正常,足證其雖然受有刀傷,但尚不影響駕駛能力。相較之下,車上之黃昆鍠在救護車到達時已心肺功能停止,堪認其等呼叫救護車應係為急救黃昆鍠所為。是辯護人依被告甲○○所受傷勢,反推案發時其無法妥善駕車云云,委不足採。

③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也無深仇大恨,即使被告等人前來嘉義有滋事尋仇之動機,也不能推斷被告甲○○有殺人犯意云云。然而,被告甲○○等人雖不認識告訴人2人,但由案發時其等以預謀方式圍毆告訴人丙○○,且在衝突時一併攻擊告訴人乙○○,即可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懷有蔑視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惡性。而駕車加速直接朝人衝撞,極易造成身體要害部位受傷,倘若被撞倒地又遭到輾壓,人體重要器官將有高度可能出血、骨折、刺穿或擠壓,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被告甲○○自當有所預見。參以其所駕駛之休旅車為Toyota Alphard車型,排氣量2487CC,車重達2320公斤,屬大型車輛乙節,有警方勘察照片與該車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勘察報告卷第66-69頁、訴字卷一第463頁),益徵該車如衝撞或輾壓人體,造成之傷害將更為嚴重。本院依照被告甲○○在第1次駕車衝撞時,係在共犯皆未上車且車門未關閉之狀態下,突然右轉原地加速朝告訴人乙○○方向駛去,並於撞倒輾壓告訴人乙○○後仍未煞停;第2次駕車衝撞時,被告甲○○明知甫駕車壓到人,猶執意駛往告訴人乙○○倒臥位置,且無視告訴人丙○○之阻擋毫無減速,若非告訴人丙○○趕忙將已受傷之告訴人乙○○拉開,早已遭到撞擊等情節,佐以雙方當時已持械互毆多次,情緒處於高漲敵對之狀態,參照行兇工具為休旅車、休旅車衝撞告訴人2人位置、告訴人乙○○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甲○○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主觀上仍存有縱使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丙○○在廠房內察看現狀時,被告甲○○坦承現場錄影檔裡面詢問「天車在哪裡」、「這要清多久」,以及緊接著質問告訴人丙○○「下午是誰講電話嗆我」等語,均是其所為(訴字卷一第224頁),反觀黃昆鍠在場未置一詞,此有被告丁○○手機檔案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79-92頁)。再依照雙方在爆發肢體衝突後,在倉庫外亦是被告甲○○帶頭與告訴人乙○○互相嗆聲,不久被告甲○○持防狼噴霧劑朝對方噴灑後,率先跑離現場,眾人則跟隨在後離去等節(訴字卷二第93-97頁)綜合以觀,堪信被告甲○○於本案應居於主導地位,附此指明。

6.綜上所述,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丁○○、黃昆鍠與少年戊○○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2.被告甲○○前揭二次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定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丁○○參與毆打告訴人丙○○、乙○○,以及被告甲○○駕車衝撞告訴人丙○○、乙○○,各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五)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適用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與少年戊○○均堅稱其等互不認識(訴字卷一第143、426頁),則依其等僅相處1日之情形以觀,被告丁○○無法知悉少年之實際年齡,尚屬可信,參以少年戊○○自陳身高195公分(訴字卷一第436頁),身材高大,在無其他佐證得以證明被告丁○○可得而知戊○○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丁○○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係單獨犯殺人未遂罪,自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未遂犯:被告甲○○已著手實行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殺人犯行,惟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出於不明原因而犯罪之動機,而被告2人與共犯黃昆鍠、少年戊○○係糾眾預謀專程前來嘉義毆打告訴人丙○○,堪認本件為計畫性犯罪。參酌被告甲○○、丁○○與告訴人丙○○、乙○○素昧平生,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竟假借看倉庫之理由邀約告訴人丙○○出面再伺機毆打,且在告訴人乙○○前來幫忙時一併加以攻擊,恣意逞兇鬥狠,蔑視他人身體法益,主觀惡性非輕。酌以被告甲○○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除以徒手和持防狼噴霧劑攻擊告訴人之外,又提升其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駕車朝人撞擊可能發生重大死傷而有致命之虞,仍不顧其結果而二次駕車衝撞,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而被告丁○○負責全程錄影與攜帶防狼噴霧劑之任務,並未下手鬥毆,涉案情節較為輕微。另考量本次衝突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而被告甲○○自身亦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共犯黃昆鍠則不幸死亡,犯罪損害至為重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衡酌被告甲○○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而被告丁○○則坦承犯行,惟其等對犯罪動機始終交代不清,供詞避重就輕,且至今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斟酌被告2人甫於000年0月間因共同涉及聚眾鬥毆、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遭到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0、120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偵13249卷一第29-69頁),竟不知記取教訓一同再犯本案同質之罪,品行欠佳。兼衡被告丁○○患有高血糖第二型,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聲卷第5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生活仰賴母親退休金;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1子、從事海鮮事業、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罐,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餘手機、木棍、刀子、球棒等物,並非被告甲○○、丁○○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黃昆鍠與戊○○攜帶鐵鎚、防狼噴霧劑及折疊短刀等兇器在上址公共場所攻擊告訴人丙○○、乙○○,被告甲○○復駕車衝撞告訴人乙○○,斯時如有他人在場或路過該處,將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因認被告甲○○、丁○○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計畫性犯罪,被告甲○○、丁○○、黃昆鍠與戊○○係特地前來嘉義藉故攻擊告訴人丙○○,並與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堪認被告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針對特定人,而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是以,被告之暴力犯行是否同時構成妨害秩序罪,自應進一步檢視其對告訴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是否會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人感到恐懼不安。觀諸卷內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之倉庫四周空曠,大部分為稻田,並無其他建築物,倉庫門前之道路約為僅供1臺車輛通行之小路(訴字卷一第125-131頁),足見該處地點偏僻,應鮮少人車出入。而案發時間為晚上6時23分許至6時27分許,時間甚短且未見其他人車往來,此有現場監視器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按(訴字卷一第247-292頁)。從而,由現場附近並無住家且人煙稀少,案發當時天色已黑,馬路上又無其他車輛通行等情綜合判斷,難認被告甲○○、丁○○主觀上具有藉此暴力犯行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有何外溢效果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人產生心生畏懼之不安感受,而有遭到波及之可能,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自難論被告2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傷害、殺人未遂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持防狼噴霧劑噴灑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丙○○、乙○○;嗣在雙方衝突中升高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朝告訴人衝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論以一殺人未遂罪,不另論以傷害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