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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仁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04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慶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二、緣陳育丞為黃○○乾姐之男友,雙方因不明原因而素有嫌隙;而王嘉慶與陳育丞、丁翊晟、王巍儒及鄭兆良(陳育丞等4人均已判決)為朋友關係。嗣陳育丞之父陳○○甫於111年1月6日死亡。黃○○得知後,竟以通訊軟體「MESSEAGER」傳送內容為:「哈哈大枯呆死老爸」之訊息予陳育丞。斯時,鄭兆良正駕駛車牌號碼陳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丞、王嘉慶、丁翊晟、王巍儒欲至嘉義市立殯儀館陪同陳育丞守靈,而陳育丞於路途中持用智慧型行動電話觀覽黃○○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後便即怒不可遏,旋即改道而與王嘉慶、丁翊晟、王巍儒及鄭兆良共同駕車前往黃○○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俟王嘉慶等5人抵達黃○○上開住處後,明知黃○○上開住處前之道路屬公眾得出入場所,然王嘉慶等5人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而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以黃○○之車輛遭撞為由而誘騙黃○○走出家門後,王嘉慶、陳育丞、丁翊晟、王巍儒、鄭兆良即在上開黃○○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以徒手毆打、陳育丞並持其所有且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木棍砸擊及王嘉慶以腳踹踢黃○○身體之方式傷害黃○○,致黃○○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共10公分、左腕碗豆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陳育丞所有之木棍1支。

三、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嘉慶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慶坦承不諱(見第1094號警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緝卷第37、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述大致相符(見第1094號警卷第54至56頁、第1076號偵卷第35、36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育丞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嘉慶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翊晟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巍儒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兆良指認>、臺中榮民總醫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月10日出具之黃○○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採證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BFQ-5031號自小客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094號警卷第10至12、20至22、30至32、41至43、50至52、58至64、75至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與陳育丞等人持木棍為本案暴行,致告訴人黃○○受有傷害,由此可認該物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自屬兇器無疑,應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以被告與陳育丞等本案所為,均有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黃○○之行為,而以當時情形,無法區分何人人為首謀,故認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下手實施及攜帶兇器而為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依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育丞、丁翊晟、王巍儒、鄭兆良等人整體行為觀之,其等目的在於欲傷害告訴人黃○○而為上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間為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此部分容或有誤,併此敘明。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丞、丁翊晟、王巍儒、鄭兆良等人共同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丞、丁翊晟、王巍儒、鄭兆良等人因接收到告訴人黃○○之訊息,而怒不可抑,持木棍聚眾下手實施本案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另分別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平常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木棍1支,為同案被告陳育丞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育丞供述在卷,且已於同案被告陳育丞部分為沒收之宣告,故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