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泉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經匯入人頭帳戶後,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給「小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被告復稱不知道「小信」之真實姓名等語(偵卷第43頁),可見被告所為已產生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又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小信」以外之人,且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本案並不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5次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本件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均係接受「小信」指示,基於提領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提領舉動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罰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贓款之工作並繳交給上手,使不法之徒取得犯罪贓款並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3.為貪圖提領本件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4.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5.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6.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而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甫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旋即再犯本件同質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改,目無法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自承提領本案人頭帳戶贓款,有分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12月18日前,在網路遊戲「絕地求生」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小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小信」向乙○○表示:若代為提領款項,可獲得酬勞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乙○○見有利可圖,又其對上開指示即其
所提領之款項應為詐騙或不法所得有所知悉,且得預見其所
擔任之工作為負責提領遭詐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給
上手,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領者為他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信」共同基於洗
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上該人
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4
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
員,須依指示操作將存款轉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1時46分許、晚上11時48分許、晚上1
1時57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42,058元至莊夢萍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莊夢萍涉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再由「
小信」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附近巷子內,將莊夢萍之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酬勞2,000元交付給乙○○,乙○○隨即持該提款卡
,分別於111年12月18日晚上11時51分2秒許、晚上11時51分
45秒許、11時52分許、同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凌晨0時1
分許,提領1萬元、6萬元、2萬9,000元、4萬元、3,000元,
共計14萬2,000元,再持上述現金返回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
附近巷子內,將現金14萬2,000元及莊夢萍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交還給「小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過程等事實。 3 證人凃奕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駕駛計程車,載被告往返嘉義市東區圓福街及大業街之事實。 4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莊夢萍之郵局帳戶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依「小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小信」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提款之事實。
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述所為之犯行,與「小信」及其
他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以一行為涉犯詐欺與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詐欺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
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等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
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