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崴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9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崴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基於」之後補充「普通竊盜、」,第5 行「203 」之前補充「未上鎖」,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易卷第51-5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以被告行竊處而論,其開啟未上鎖、已退租無人居住之203 號房內竊取用電(刑法第323 條),難謂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人居住,亦與同條項第2 款要件有別,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此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易卷第5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所謂「住宅」,乃指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地下室、頂樓曬衣處,均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延伸擴張解釋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之附屬生活起居場所竊盜,亦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見解參照)。是被告進入該棟頂樓曬衣處竊取浴巾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知悉該棟為分租宿舍,主觀上應知其在退租房內用電、曬衣處浴巾分屬於不同被害法益管領支配(接續犯則以同一法益為前提),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進入該棟分租宿舍內行竊,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尚非以攜帶危險刀械攻擊等方式為之,也未破壞毀損門窗或安全設備,所竊用電費僅新臺幣(下同)102 元,另竊得浴巾亦發還予被害人,減輕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己過,表示悔意,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進入已退租未上鎖之房間用電,復至生活起居之頂樓曬衣處竊取浴巾,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慮及遭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意見表示(參易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5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電度數換算費用102 元(以有利被告計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依上述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非違禁物、僅屬證據性質,及所竊得浴巾業已發還,以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