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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113年度偵字第5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兆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廠牌:OPPO、型號:A77、容量:64GB)、民生物資袋壹袋、電纜線柒捆(規格22平方X4C共伍捆、規格5.5平方X4C共壹捆、規格8平方X4C共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林OO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地址詳卷)之住家,見其內無人且大門未關,即未經林OO同意,自門口侵入該址並徒手竊取民生物資袋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77、容量:64GB,價值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另朱兆韋於113年2月21日10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呂OO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地址詳卷)之住家,見該址住家倉庫大門未鎖、無人看管且內部置放電纜線數捆,因無法利用本案機車一次全部載運,遂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未經呂OO同意,先開門侵入該倉庫徒手竊取部分電纜線並載運離去,再接續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時26分許、同年月23日8時12分許、9時40分許、同年月24日13時5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11分許,前後侵入上開倉庫徒手竊取其餘部分電纜線數次,並分批騎乘本案機車載運離去,前後竊取得手之電纜線共7捆(規格22平方X4C共5捆、規格5.5平方X4C共1捆、規格8平方X4C共1捆,總共價值約17萬元)。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呂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朱兆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113偵字5477號卷第103-119頁;本院卷第89、10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OO、呂OO,以及證人林順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11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14、5-9頁),並有下列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4頁)。

⑵現場及失竊物品相關照片14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18頁)。

⑶被竊智慧型手機型號資料照片1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頁)。

⑷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監視器截圖9張(113偵字5808號卷第83-87頁)。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39頁)。

⑵上開倉庫現場照片8張(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0-43頁)。

⑶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置於同一位置之物品,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等情,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呂OO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77、容量:64GB)、民生物資袋1袋、電纜線7捆(規格22平方X4C共5捆、規格5.5平方X4C共1捆、規格8平方X4C共1捆)等物均未扣案,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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