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2時18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公路與富裕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致彥。嗣於112年2月22日6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李致彥住處,李致彥主動提出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予員警扣案。又於112年3月12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陳俊逸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扣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販賣毒品預備之分裝袋1包,及其所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與本件無關之白色結晶體1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陳俊逸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李致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致彥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4479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3-54頁、113年度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156-158、181頁),並經證人李致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13頁、112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下稱偵卷〉第49-5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筆錄1份、照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25-29、31-49頁、偵卷第71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扣案可證。又李致彥向被告購買後施用所剩,疑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7頁)。且證人李致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70頁),是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第2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倘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我賣1千元的毒品給李致彥,獲利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其係從取得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是其販賣第2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要件該當,因與販賣第2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故不另論該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31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1月4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被告在本件之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販賣毒品予證人李致彥1次,所得1千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於累犯加重及自白減輕其刑後,處以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5年1月以上,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所得,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離婚,與祖母、父親、女友、6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1千元,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之。
㈤扣案被告所有疑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99頁),與本件犯行無關,雖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因已於被告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