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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新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因警方追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而將其帶返警局接受調查,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甲○○於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經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1至48頁),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毒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69、74至7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6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6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頁面擷圖為憑(見毒偵卷第13至46、77頁),堪認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於起訴書明揭「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竟率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追查另案被告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因循線查知本案被告曾向另案被告吳○○購買毒品施用,遂請被告配合至警局接受調查。而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警方於詢問被告時並無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當時即自承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並同意接受採尿,尚提出其手機內所存取與另案被告吳○○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予警方查看(見警卷第2頁),警方始因此查知被告於113年3月2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曾於同日稍早傳送訊息聯繫另案被告吳○○有關購買毒品施用之事實,是其本案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贓物、偽造文書、侵占、竊盜、偽造貨幣及其他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8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其已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鴨工作,收入狀況不固定,家中尚有高齡80餘歲之父母、配偶及年僅6歲之小孩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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