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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麗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麗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麗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3分許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及蔡○○,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吳○○及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前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我送朋友去嘉義火車站搭火車時,我在火車站遺失我整個皮夾,裡面除了我的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10多元,後來月底時,我接獲郵局通知我郵局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並趕緊前往郵局詢問,因為我怕金融卡密碼遺失,所以把密碼用黑色簽字筆寫在金融卡的背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予以肯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769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113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金訴卷第38至41頁、第10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儲字第1130041382號函暨所附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55至65頁、警卷第13至14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且有告訴人吳○○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0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 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告訴人吳○○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106頁),亦為年齡51歲之成年人,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於112年10月中旬,我送朋友去嘉義火車站搭火車時,我在火車站遺失我整個皮夾,裡面除了我的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10多元,後來月底時,我接獲郵局通知我郵局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並趕緊前往郵局詢問,因為我怕金融卡密碼遺失,所以把密碼用黑色簽字筆寫在金融卡的背面,我第一時間沒有報案,我是接到郵局通知後,先前往郵局詢問,之後才到北鎮派出所諮詢,沒有完成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以:我沒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是卡片遺失了,其他東西都還在,密碼我寫在卡片背後,112年10月中旬發現遺失皮夾時,我有馬上打電話給郵局掛遺失,但郵局告訴我不行要到現場,我有請我朋友周士源帶我去警局備案,才去郵局掛失,郵局才跟我說我的的卡片被盜用,我有掛失健保卡及提款卡,但沒有證明,我會把提款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是想說寫在背後比較不會忘記,誰知道會遺失,是隔天晚上報案,因為我是回家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沒有辦法騎車,因為我右腳不方便,我想請我朋友周士源載我,但他還沒有下班,所以才會拖到隔天晚上,警察沒有給我報案紀錄,我是到第一分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略以:就如警詢所述我在112年10月中旬在嘉義火車站整個皮夾遺失,裡面包含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我想說這樣我比較會記得,我忘記密碼是多少了,遺失的皮夾中除了提款卡、健保卡外,還有一些零錢,我的身份證放在家裡抽屜保管,我的健保卡是遺失一個禮拜後(大約10月下旬)去補發的,郵局提款卡也有去報遺失,我是隔了1、2天才發現我皮夾不見,是因為跟朋友借錢,朋友要轉錢給我,發現遺失金融卡,我有打電話去報遺失,但是郵局的人說不能用電話處理,要去櫃臺辦理才可以,我就想說再找看看,但還是找不到,有先去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遺失,然後就去郵局櫃臺,他們就說我的帳戶已經被管制了,在金融卡不見之前,郵局帳戶裡剩不到1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8至41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以:我在112年10月12日有從郵局帳戶領3,000元出來,餘額剩20元,我從112年10月12日到同年月24日都沒有使用過提款卡,平常提款卡放在家裡的抽屜,10月中旬放在紅色皮夾中帶出去,是因為我朋友來,我要送他去火車站,我有跟我男朋友借錢,到那時候都沒有辦法匯入,我是112年10月24日要送我朋友去火車站的,隔天才發現皮夾不見,我健保卡沒有遺失,我後來有找到等語(見金訴卷第99頁、第104至105頁)。

⒉則由被告歷次陳述,已可發現被告就何時及如何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先稱是遭郵局通知遭警詢而發現遺失,後改稱是朋友要匯錢無法匯入,因而發現遺失。而就遺失之時間點,先稱為112年10月中旬,後又改稱為112年10月24日當天。另就掛失及向警方報案之時間,先稱是郵局通知後先前往郵局詢問,再前往警局報案,後稱發現皮夾遺失後,先打電話向郵局掛失未果後,再前往警局報案,再到郵局掛失,且係於郵局辦理掛失時,方知悉郵局帳戶遭管制等語。此外,被告先堅稱提款卡及健保卡與紅色皮夾一併遺失,且健保卡亦有申請補發,惟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稱健保卡沒有遺失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何時發現、報案及掛失經過,甚至健保卡有無一併遺失等節之陳述,前後歧異甚大,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遺失等語,已難輕信。其次,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該署回函業已清楚記載被告僅於112年5月8日因身份資料變更申請換卡製卡,於同年00月間並無申請補發健保卡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6月27日健保南服字第1135027733號函暨所附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附卷可按(見金訴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所稱健保卡與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一併遺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更稱其生了重病,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脊椎有開過2次刀(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金訴卷第105頁),則被告應常有就醫之需要,然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113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健保卡與郵局金融卡一併遺失,且事後有申請補發,但於113年9月16日審理程序中方突稱,健保卡沒有遺失,後來有找到等語,則以被告生理上需固定就醫之需求,豈能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底超過半年間,全無須使用健保卡,而不清楚健保卡有無經過補發,是以被告上揭陳述益顯可疑,難以採信。

⒊再者,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該局檢送之被告至該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之受理案件紀錄表與證明單中,均係記載案發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發生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即被告住所地),而報案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分,遺失物品則為郵局金融卡1張、10元、紅色皮夾1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736號函暨所附被告至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紀錄、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69至73頁),而本件郵局帳戶係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13分49秒,經165專線通報異常交易等節,亦有被告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按(見金訴卷第57、65頁),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吳○○款項匯入並遭提領後方至警局報案,報案時亦僅申告提款卡遺失,並未一併申告健保卡遺失,與被告所述顯然出入甚大,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方為報案之舉,是亦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2分12秒跨行轉入3,000元後,隨即於同日6時52分31秒,以卡片提款領出3,000元後僅餘20元,且其後直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前再無其他交易紀錄,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見金訴卷第65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被告將此等餘額過低無法提領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其顯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且詐欺集團正犯於直接或間接引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揭郵局帳戶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上開郵局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詐欺集團正犯確係如被告所辯是以竊取或拾得等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匯入該郵局帳戶內。

⒌另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係於112年10月中旬遺失,遺失後隔天或隔2天報案及掛失,然則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以被告並無於112年10月中旬間以電話過失金融卡之紀錄(見金訴卷第55頁),是被告有無以電話掛失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顯然可疑。且被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分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申報金融卡遺失,此有被告至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紀錄、證明單等件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1至7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晚間7時53分43秒,告訴人蔡○○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時間則為該日晚間8時27分40秒,被告郵局帳戶則於該日晚間8時13分49秒因告訴人吳○○報案而出現異常交易提示,此均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65頁),被告顯非如其於警、偵中所述,係於112年10月中旬遺失後隔1、2天馬上報警,卻適於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吳○○、蔡○○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且已將告訴人吳○○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之後,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向北鎮派出所報警,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被告適用新舊法均不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吳○○、蔡○○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並取走其內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並間接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因此降低,使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進而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2人,受害金額分別為4萬9,989元、4萬9,955元;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分居中,無子女,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靠男友救濟,有積欠銀行信用貸款、車貸,身體狀況不好,脊椎有開刀等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吳○○佯稱:因告訴人帳號異常,導致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9時53分許 4萬9989元       2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彭文沁」向告訴人蔡○○佯稱:賣場臉書遭凍結,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20時27分許 4萬995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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