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嘉鋐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月14日20時10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6日1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嘉民北路附近,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林嘉鋐駕駛自小客車停靠在雲林縣元長鄉內寮村雲168鄉道內寮公墓處,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目視發現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有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等物,警復徵得林嘉鋐同意,於同月7日10時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嘉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8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9月2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檢編號:OZ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0日釋放,並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5、36、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3月15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31日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聲請意旨已具體說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認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毒品案件,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接觸毒品並施用之,顯見被告就我國對於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而認有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處分後,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力行戒治毒癮,更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惟念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為之方式、態樣均屬相近,然因係不同時間所為而為數罪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個、吸管1支、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或可能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