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及「哈莉奎茵」與網址為http:www.jsn688.com賭博網站(下稱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與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甲○○自「哈莉奎茵」處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在不詳處所利用其所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接受不特定成年賭客選定下注號碼後,由甲○○以該代理商帳號向賭博網站代為下注「臺灣今彩539」及「六合彩」,並以當期開獎號碼及賭博網站設定賠率作為決定賭博輸贏及彩金計算依據,賭客以現金交付賭金,再由甲○○與「哈莉奎茵」結算賭資及彩金,因而自賭客下注金額抽取報酬以營利。嗣經警於114年7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後庄17巷27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㈣被告與賭客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賭博網站頁面截圖。
㈥賭博網站帳號下注紀錄。
㈦扣案本案手機。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係以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替賭客下注,縱被告未將賭客聚集在一現實場所並與之賭博財物,而不存在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能共聞共見其等賭博行為之公開性場域,惟被告以手機接收賭客下注訊息,並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之科技方法,將賭客聚集在該資訊設備所在處以對賭財物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月17日下午2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以提供帳號及密碼方式供其所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及「哈莉奎茵」與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為求營利竟從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助長僥倖歪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犯行期間與獲利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娃娃機場主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