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2號、110年度易字第337、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罪)、5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嘉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罪)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無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郭俊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2號、110年度易字第337、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罪)、5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嘉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罪)確定。上開罪刑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3月完畢(惟其後接續執行他罪經判決確定之拘役刑,至114年10月14日始實際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3時許止,著手侵入何國根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並翻找財物,惟尚未尋得財物之際,即遭何國根發現而未遂隨即離去,經何國根追趕並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郭俊雄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國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