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博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博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張博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10月2日嘉院弘刑禮114聲851字第1140015670號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等,本院卷第27至31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張博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9日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為止 113年10月3日至為警查獲為止(聲請書誤載113/10/3-113/1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4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8月28日 備註 於11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