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燕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燕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燕娥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將其身分資料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至1月23日10時38分間某日,在位於嘉義市東區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密碼為預設密碼,即民國出生年月日共6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同時將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傳送予該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蕭燕娥之身分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身分資料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燕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35至38頁、第55至59頁、第87至89頁、第117至121頁、第203至206頁、第221至223頁、第362至366頁、第425至427頁、第447至450頁、第482至488頁、第490至492頁、第514至515頁、第527至530頁、第572至575頁、第551至553頁、第554至55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40021892號函檢附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751號函檢附本案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5763號函檢附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6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8893號函檢附本案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114年7月2日嘉水戶字第1140001975號函檢附被告國民身分證暨自然人憑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8至59頁、第80至87頁、第96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法定刑之變更,自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其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總人數已達3人,或知悉實施詐騙之行為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惟本案被告係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而非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予他人,是被告所為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論以本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身分資料擅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洗錢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紀錄可知,告訴人郭秀月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17分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直至金融機構提供該交易紀錄之日(即114年6月13日)時,仍尚未領出,而仍存於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見偵緝卷第52至53頁),是此部分之洗錢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 1 告訴人陳坤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適陳坤弘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群組「夢想起源」、LINE暱稱「皓宇Hao協理」遭誆稱:要不要投資,可以幫忙拿錢去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坤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14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27、28、30至31頁) 113年1月27日2時15分 10萬元 2 告訴人郭秀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9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炒股「億昇投資」之廣告,適郭秀月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E暱稱「李蜀芳」、「林瑜彤」遭誆稱:下載註冊「億昇投資」APP會員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郭秀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11時17分 2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9、42、44-至6、48、49頁) 3 告訴人張鴻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之廣告,適張鴻俊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群組「牛市飆股交流群K15」、LINE暱稱「清流君」、「林羽彤」、「億昇官方客服」遭誆稱:下載註冊「億昇投資」APP會員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鴻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7分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3、54、63、65至69、73、74頁) 4 告訴人楊美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林蜀芳」投資教學之廣告,適楊美鳳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張佳琪」、「億昇官方客服」遭誆稱:下載註冊「億昇投資」APP會員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10時22分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0、96、97、100、102至110、111頁) 5 告訴人江秀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從股到金V-A7」、暱稱「張佳琪」聯繫江秀珠誆稱:下載註冊「億昇投資」APP會員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江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分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5、166、122、128、133、150至171頁) 6 告訴人周麗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5時30分,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李蜀芳股票分析師」投資之廣告,適周麗真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E暱稱「李蜀芳」、「億昇官方客服」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周麗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0時42分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1、207、208、211、216頁) 7 告訴人曾詩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IG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適曾詩云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莉(股)」、「億昇官方客服」遭誆稱:下載註冊「億昇投資」APP會員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詩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13時26分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聊天紀錄文字譯文(見警卷第220、224、225、227、231、233至239、241、242至358頁) 8 告訴人吳守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9時38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AZADA-MARKET」、通訊軟體LINE暱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宇慧」聯繫吳守川誆稱:點擊指定連結網頁,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支付代理販售商品貨款可轉售獲利等語,致吳守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48分 3萬1,5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68、378、379、380、389、390至422頁) 9 告訴人王漢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0時38分前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之廣告,適王漢台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遭誆稱:下載註冊「宏佳」APP會員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漢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38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28、430、432、433至441、442、443頁) 113年1月23日10時42分 5萬元 113年1月24日11時30分 5萬元 113年1月24日11時33分 5萬元 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 5萬元 10 告訴人吳青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5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LAZADA」投資之廣告,適吳青蓉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群組「跨境電商」遭誆稱:進入LAZADA網址網頁,網站有各國客戶訂購電器產品,再進入DHL網頁,依指示匯款下訂購買電器並寄送客戶,可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致吳青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8日19時48分 3萬560元 本案兆豐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3、465、468、469、475頁) 11 告訴人黃怡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8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告,適黃怡雯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MESSENGER「Lazada-market」、LINE暱稱「跨境電商指導員-劉晴」遭誆稱:加入LAZADA網址網頁投資開設在線商店,依指示匯款支付商品成本價可轉售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黃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8日19時7分 9,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480、481、494、496-497、503至511頁) 113年1月29日20時8分 2萬2,400元 12 告訴人張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陳文茜」股票投資之廣告,適張雅雯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群組「Amy艾咪學習群」、LINE暱稱「盛盟客服001」、「Amy」遭誆稱:下載註冊「盛盟」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9時55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6、517、519、520、521、522至523頁) 113年1月29日10時25分 2萬元 13 告訴人李麗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在不詳網站刊登「賴憲政」股票投資廣告,適李麗惠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E暱稱「李華月」、「盛盟客服001」遭誆稱:下載註冊「盛盟」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麗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8分 9萬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1至534、536、539、542頁) 14 被害人賴秀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李蜀芳」投資教學之廣告,適賴秀菱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群組「馨慈私塾」、LINE暱稱「李蜀芳」、「林馨慈」、「億昇官方客服」遭誆稱:點擊網址http://app.tongxp.com/並下載註冊億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賴秀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34分 1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APP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7、559至567頁) 15 告訴人徐明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薛美晴」聯繫徐明成誆稱:依指示匯款操作短線進行當沖獲利等語,致徐明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10時4分 2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57-579、583、5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