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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孫偲綺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耿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意圖營利,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人,取得「ko168」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上手『阿同』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第10行「依據」補充為「依據(即2星每注賭金80元,對中2星者每注可得5300元彩金;3星每注賭金70元,對中3星者,每注可得53000元彩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簽賭網站經營者、「阿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0日16時47分許為警查獲止,擔任本案簽賭網站之代理商,以提供網站帳號、密碼之方式,供其所招攬之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聚眾賭博以牟利,使人心易趨於投機僥倖心理,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不勞而獲之僥倖歪風,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接受賭客下注規模、獲利情形,暨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上揭經營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0
    日16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ko168」賭博網站(網址htt
    p://gl.kol68.com),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之帳號、密碼,供
    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開立該網站帳號供賭客使用,賭博方
    式是先由賭客將欲下注之號碼組告知甲○○,再由甲○○以上揭
    帳號向「ko168」賭博網站下注,以臺灣彩券經營之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及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作為決定賭博輸贏及彩
    金計算之依據,賭客以現金交付賭金,再由甲○○與上手暱稱
    「阿同」以面交方式結算賭資及彩金,甲○○即以上揭方式,
    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與賭客對賭營利,總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7萬178元,並因而於上述期間獲取佣金2萬餘元之
    收益。嗣經警於114年1月20日16時47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
    博所用之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博網站帳號下注紀錄
    、賭博網站頁面截圖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LENOVO筆記型
    電腦1台(含充電線)可佐,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反覆為上述營
    利賭博等行為,都是以概括之單一犯意反覆多次為之,請包
    括論以一罪。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7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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