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錶壹個與黃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榮章與黃偉倫(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由陳榮章騎乘不知情之林佳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偉倫,前往吳錦源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資材室,由黃偉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竊取該處之電錶1個、電線1批得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案經吳錦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章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129頁),核與告訴人吳錦源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頁)、證人林佳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585卷第7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585卷第155-159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遭竊現場照片(警卷第9-11頁)、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3-23頁)、扣案之老虎鉗照片(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之老虎鉗犯本案,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老虎鉗,勘驗結果略以:扣案之老虎鉗總長約22.5公分,後端把手由塑膠製成,前端為金屬所製成,長約8.5 公分,材質實心,質地堅硬,如以之擊打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本院卷第128頁)。足見扣案之老虎鉗1把,確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偉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然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應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2月27日);經入監執行後,甲刑期與他案於108年3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徒刑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嗣後,乙案又與他案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被告抗告後,於110年2月2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丙刑期);嗣被告經執行後於112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4月14日保護管束始期滿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63頁)。是被告於甲刑期執行完畢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乙刑期確定、於乙刑期執行完畢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丙刑期確定,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應以丙刑期執行完畢之時,方能認為甲刑期執行完畢。因此,被告犯本案時丙刑期既尚未執行完畢,尚無從認為檢察官已舉證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無以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尚無從依本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以扣案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行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價值約5萬元之財產損失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本院卷第11-63頁);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菜市場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與女友同住,已經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竊得之電線共賣得約2,000元,我和同案被告黃偉倫一人一半等語。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偉倫共同竊得之電錶1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雖稱上開電錶係由同案被告黃偉倫取走,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是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如何與同案被告黃偉倫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偉倫就上開電錶1顆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與同案被告黃偉倫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老虎鉗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老虎鉗是在案發現場撿到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黃偉倫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7585卷第157頁)。是尚難認為扣案之老虎鉗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