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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育汝楊博為陳昱廷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德麒
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114年度偵字第1960號、114年度偵字第2039號、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114年度偵字第3152號、114年度偵字第3479號、114年度偵字第3481號、114年度偵字第3549號、114年度偵字第3657號、114年度偵字第37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78號、114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德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0、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德麒於民國113年5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威仁(暱稱「鱷魚」,現通緝中)、邱聖鵬(暱稱「蛋頭」)、蔡淞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X暱稱「CC西藥房」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從事販賣毒品犯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異丙帕酯(現為第一級毒品,在113年8、9月間為第三級毒品)等毒品。渠等分工方式為:

㈠先由邱聖鵬、蔡淞彥、「CC西藥房」等人,透過社群軟體X或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的廣告,待買家瀏覽並與之聯繫後,渠等即會要求買家以無摺存款或支付泰達幣之方式付款。

㈡若買家不知道怎麼支付泰達幣,邱聖鵬、蔡淞彥、「CC西藥房」等人即會將買家轉介給陳威仁,由陳威仁提供付款代碼,讓買家前往超商列印繳費單付款。

㈢待陳威仁收到款項後,扣除自己的報酬,再將剩餘的款項以泰達幣之方式轉匯給邱聖鵬、蔡淞彥、「CC西藥房」等人。

㈣邱聖鵬、蔡淞彥、「CC西藥房」等人確定收到款項後,即將毒品以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等方式交給邱德麒,由邱德麒將毒品先藏放在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802室之住所,再依陳威仁、蔡淞彥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分裝為指定數量或容量,以埋包之方式置放在指定地點,或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到指定門市由買家前往拿取。

二、謀議既定,邱德麒、陳威仁、邱聖鵬、蔡淞彥、「CC西藥房」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現為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之人,透過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販毒組織之成員聯繫,並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待買家付款完成,陳威仁即指示邱德麒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毒品,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給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邱德麒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渠等在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1-295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721卷第19-35頁、警6401卷第6-11頁、警7216卷第1-5頁、偵11956卷第166-168、314-324、338-339頁、本院卷一第184、280頁、本院卷二第22、41-4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12-16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行政院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及115年6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則被告行為時,異丙帕酯仍屬第三級毒品,至113年11月27日起方受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於115年6月27日復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另論罪。又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該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20公克成罪門檻,是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威仁、邱聖鵬、蔡淞彥、「CC西藥房」及本案販毒組織成員間,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78號、第477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被告等人以附表一編號2方式販賣毒品等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亦始終自白其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之犯行,故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上開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㈨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經查,被告在本案中販賣毒品的次數雖僅有3次,然其犯罪時間介於113年8月5日至113年9月21日間,甚屬密集,且販賣對象為不熟識、不特定之人,其行為無異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且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議;再考量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鐵工與直播主、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及被告父親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大麻菸彈2支,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1956卷第221頁),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上開毒品是其預備要賣的等語(見警6721卷第22頁),自應於本案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0、15-17所示之物,均為陳威仁交付給被告之物,且均係作為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6721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39、43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4顆,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編號7所示之哈密瓜錠31顆,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編號9所示之大麻菸彈1支,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丙帕酯(現均為第一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哈密瓜錠11顆,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Eutylone等成分;編號14所示之咖啡包8袋,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各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4778卷第145、147、149頁、偵11956卷第221頁、本院卷一第129頁)。上開毒品雖分別驗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然毒品種類與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難認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表明聲請沒收前揭毒品之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予以沒收。

⒋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加熱器,是陳威仁放我這邊,我不清楚他要拿來做什麼;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則是我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3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加熱器具有違禁物之成分,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一單是賺500元至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在本案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500元(500元x3次),此部分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買家、購買時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邱德麒埋包或寄送時間、地點 買家取貨時間及地點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楊博鈞於113年8月5日前之某時,透過Telegram向暱稱「草地狀元黃吸舔」之人,以價值6,000元之泰達幣,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2支。 113年8月5日11時34分、埋包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園。 113年8月5日11時34分後之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園。 邱德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莊家維於113年8月22日21時,透過Telegram向暱稱「CC西藥房」之人,以價值3,000元之泰達幣,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113年8月22日21時44分,埋包在臺南市東區或中西區某公園。 113年8月22日21時44分後之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或中西區某公園。 邱德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何宜臻於113年9月21日前之某時,在Telegram向暱稱「9453賤痣」之人,以價值3,400元之泰達幣,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油100毫升。 113年9月21日21時58分,透過在空軍一號臺南安定站寄送。 113年9月22日之某時,在空軍一號三重站領貨。 邱德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一、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6721卷第1-18頁、警9024卷第1-5頁、警7152卷第3-8頁、警4314卷第1-6頁、警6401卷第1-5頁、警3726卷第1-6頁、警3397卷第1-5頁、警373卷第1-6頁、偵3479卷第3-5頁、偵11956卷第171-174頁、第231-236頁、第249-257頁、第261-266頁、第270-274頁、第278-289頁反面、第290-296頁反面、第300-313頁反面、第329-311頁、本院卷一第169-187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警4314卷第7-13頁、警3726卷第7-19頁、警1465卷第1-16頁、警373卷第7-13頁、警3397卷第7-10頁、警7152卷第9-18頁、警7216卷第6-10頁、警1906卷第1-6頁、警卷第26-30頁、偵1730卷第10-12頁、偵1340卷第61-63頁、本院卷一第169-187頁)。  ⒊證人即購毒者楊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401卷第12-18頁)。  ⒋證人即購毒者莊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16卷第11-18頁)。  ⒌證人即購毒者何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401卷第37-5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44號搜索票(警6721卷第52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721卷第53-58頁)。  ⒊被告陳威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虎」、「賤痣9453」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6721卷第61-64頁)。  ⒋被告陳威仁提出之與上游「大力水手」對話譯文(偵11956卷第30頁)。  ⒌被告陳威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虎」、「賤痣9453」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956卷第61-73頁)。  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邱德麒)(偵11956卷第97頁)。  ⒎嘉義縣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956卷第98-102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56卷第16-18頁、第95-96頁)。  ⒐證人楊博鈞電子錢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401卷第20-21頁)。  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西藥房」、「CC」張貼之廣告訊息(警7216卷第19頁)。  ⒒證人莊家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453賤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7216卷第20-22頁)。  ⒓證人莊家維幣托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216卷第23-25頁)。  ⒔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7216卷第30頁)。  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警7216卷第32頁)。  ⒖水上分局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警6721卷第51頁)。  ⒗空軍一號寄貨單翻拍照片(警6721卷第65頁)。  ⒘證人何宜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痣9453」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6721卷第66-78頁)。  ⒙證人何宜蓁電子錢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956卷第35-36頁)。  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956卷第362-369頁)。  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1956卷第37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956卷第371頁)。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1財旺兌幣-局長」即陳威仁對話紀錄及付款QRcode截圖(偵11956卷第238-239頁反面)。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甘油 1罐 1公斤裝。 2 甘油 2罐 均為500公克裝。 3 分裝罐 1罐 500毫升裝。 4 分裝罐 4罐 均為100毫升裝。 5 香精 3罐  6 哈密瓜錠(六角形) 4顆 ⒈送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2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778卷145頁)。 ⒉原送驗編號B00000000。  ⒊驗前毛重4.39公克、驗前淨重3.963公克。 ⒋原送驗錠劑共4顆,鑑驗後共取2顆,剩餘2顆、檢驗後淨重1.973公克。 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哈密瓜錠(圓形) 31顆 ⒈送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2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778卷149頁)。 ⒉原送驗編號B00000000。  ⒊驗前總毛重45.99公克、驗前淨重29.71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1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3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8 大麻菸彈 2支 ⒈送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956卷221頁)。 ⒉原送驗編號B00000000、B00000000。 ⒊驗前毛重15.657、12.338公克、驗後毛重15.628、12.288公克。 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9 大麻菸彈 1支 ⒈送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956卷221頁)。 ⒉原送驗編號B00000000。 ⒊驗前毛重5.138公克、驗後毛重5.065公克。 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丙帕酯成分(依托咪酯、丙帕酯現均為第一級毒品)。 10 菸彈 1支 ⒈送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956卷221頁)。 ⒉原送驗編號B00000000。 ⒊驗前毛重5.417公克、驗後毛重5.285公克。 ⒋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11 加熱器(長扁用) 4支  12 加熱器(圓柱用) 1支  13 哈密瓜錠(圓柱) 11顆 ⒈送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29頁)。 ⒉驗前毛重4.932公克、驗前淨重4.231公克,隨機取1顆,驗後淨重3.847公克。 ⒊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Eutylone成分。 14 咖啡包(太空人圖案) 8袋 ⒈送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29頁)。 ⒉抽驗1包,驗前毛重3.822公克、驗後毛重3.418公克,驗前總毛重35.85公克。 ⒊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5 電子磅秤 1台  16 空軍一號寄貨單 105張  17 IPHONE 7手機 1支 ⒈無SIM卡。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13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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