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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正雄洪舒萍李紹嘉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明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明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明與友人吳聖麒(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吳聖麒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嘉明至嘉義縣○○鄉○000○○路00○里○○○○000○○○○00號平交道旁,2人下車後由吳聖麒在旁把風,陳嘉明即持噴漆罐朝上開平交道上,屬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下稱阿里山林鐵處)所有,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2個監視器鏡頭(下稱本案監視器)噴塗油漆,致該等鏡頭不堪使用。

二、案經阿里山林鐵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嘉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116、1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16、133-14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念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2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第39號平交道監視器鏡頭受損照片及鐵軌相關料件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29-31頁、偵6065卷第105-109、157-16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與吳聖麒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朝阿里山林鐵處所掌管之本案監視器噴塗油漆,致該等監視器鏡頭損壞,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噴漆罐是車上的,我不知道在哪裡,一年多了,他有沒有丟掉我也不知道,當初噴完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爰審酌本案供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用之噴漆罐,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吳聖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朝阿里山林鐵處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個噴塗油漆,致該等鏡頭不堪使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經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待上開監視器鏡頭喪失監視錄影功能後,吳聖麒、陳嘉明即於現場物色找尋適合竊取、變賣之鐵軌相關料件(亦屬於阿里山林鐵處所有)。此時適逢附近嘉美塑膠廠員工蔡正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班騎乘機車經過,2人見狀為免竊盜行為遭人察覺,即迅速共乘上開小貨車逃離現場,渠等之竊盜行為終歸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念庭及許玲華警詢、偵查之證述、第39號平交道監視器鏡頭受損照片及鐵軌相關料件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接見明細表、被害報告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毀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純粹是喝酒打賭,打賭輸了才會去噴漆,我沒有要竊盜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朝本案監視器鏡頭噴漆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嗣蔡正萬騎乘機車經過第39號平交道,吳聖麒自用小客車迅速駛離,吳聖麒自用小客車與蔡勝萬機車同向離開,一前一後之事實,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6065卷第157-167頁),堪以認定。惟被告上開行為究係於毀損本案監視器鏡頭後暫留現場休息,或係單純在上開平交道逗留,原因多端,非必為竊盜,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上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又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同年月19日前往監獄與吳聖麒會客時,雖曾提及「2月的車子被拍到了,鐵路那邊的,車子被拍到了」、「拍到車沒看到人,那天我把兩支都處理了」、「我去問『雄哥』,他說都有去巡了,巡多餘料件巡回來了」、「如果拍到我也沒話講,拍到你就說,那天可能去載朋友,那樣就好,你會說嗎?」、「拍到了,昨天老闆去做完筆錄回來,我是跟他說公共毀損罪,毁損啦,警察那邊啦,他是有問我啦,我跟他說應該是載個朋友去啦,朋友在那邊上廁所,你說你載他然後就走了就好了,他還抓到一個叫甚麼蔡正萬,運氣很差遇到,老闆做完筆錄有跟他說啊,另外那個叫甚麼蔡正萬也有說,你就說遇到他就好。你就說你載過,認識不久載過,放他下去就走了,那樣就好,聽得懂嗎?不然你這樣很難交代,公司行號都在那邊,也看到車牌,你就說載過,21號那天,之前就没有,看到那天而已」等語,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參(見偵6065卷第153-156頁),惟上開對話雖隱晦提及21日毀損本案監視器鏡頭之事及警方蒐證情形,惟並未直接提及被告2人毀損本案監視器鏡頭之目的,而尚難憑此逕認被告與吳聖麒係為竊取鐵軌相關料件而前往第39號平交道朝本案監視器鏡頭噴漆。從而,被告既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自無從以竊盜未遂罪對被告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未遂犯嫌,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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