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3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余珈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n 亮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如向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後轉交,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一環,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仍為謀取利益,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LINE暱稱「蕭文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Kbill」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判決)後,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A01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1,500元予前來收款轉幣之A05,A05並當場將附表二所示事先備妥之泰達幣,自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轉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迨A01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後,即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轉入「蕭文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A01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擔任幣商後刊登廣告在臉書,以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跟手續費,A01看到廣告之後聯繫我要買虛擬貨幣,談妥交易條件後,我去向其他賣家蒐集足量的虛擬貨幣,再聯繫A01見面,並將虛擬貨幣打入她給我的電子錢包,我確實向A01收款30萬1,500元後有將虛擬貨幣交付給她完成交易,她後續遭騙匯出虛擬貨幣跟我無關,我不認識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A01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文昊」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聯繫被告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事宜,被告旋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bill」之人取得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俟告訴人依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因而將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打入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告訴人於取得該等虛擬貨幣後,復依照「蕭文昊」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打入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地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14頁;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為不爭執之事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6至32頁;本院卷第72至87頁),復有OKLINE網站查詢交易紀錄資料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Z-9210)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各1份、A01所有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3張、交易明細1份、A01與A0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A01與詐欺集團成員、A05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00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144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06、33838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6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2等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5、46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頁碼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網路交友認識「蕭文昊」之後,他介紹我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礦機,但我不知道礦機是甚麼,就是依照「蕭文昊」的指示,先去購買相應的虛擬貨幣,因為我的資力只夠買9000個泰達幣,當時「蕭文昊」直接在LINE對話中推薦被告的聯絡人資訊給我,讓我直接點進去就可以加被告的LINE好友,並交代我要跟被告說是在臉書FACEBOOK看到他的廣告才聯絡他要購買虛擬貨幣,雖然被告有說他在臉書刊登廣告,但我實際上不是在臉書看到他的聯絡資訊,而是透過「蕭文昊」媒介的方式直接與被告接洽買幣,我沒有再去找其他幣商詢價比較行情,因為「蕭文昊」就是指示我跟被告買幣,他說如果被告沒有回訊息的話,他還有其他認識的幣商可以指定推薦給我,我跟被告約定交易細節後,就約好在113年7月3日晚上,到嘉義市全家超商博東路的門市當面交易,由我交付現金30萬1,500元給被告,被告先後將100顆、8900顆泰達幣打進我名義申請的「imToken」的電子錢包,同日「蕭文昊」就以投資礦機為由,指示我將這9000顆泰達幣轉入我名義申請的「Bitclog」的電子錢包,但後續這些泰達幣就操作流出,我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供稱:買家加入我的Line之後,會問我幣價,我會報價給買家,若買家可以接受我賺這樣的差價、手續費,我會立刻自己尋找虛擬貨幣賣家面交,等收購到足量的虛擬貨幣之後,就會與買家約時間、地點,當面把幣轉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本案我是跟暱稱「Kbill」之人見面購買足量的虛擬貨幣轉賣給A01,我不知道「Kbill」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虛擬貨幣的來源為何等語(見警卷第1至14頁;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35至49頁、第92至94頁)。佐以被告於113年7月2日與告訴人接洽交易細節後,雙方並未成立任何買賣書面契約,被告亦未向告訴人了解購買虛擬貨幣之實際目的,即於翌(3)日找尋「Kbill」購入相當之虛擬貨幣,並於翌(3)日20時40分自「Kbill」之電子錢包接收9081泰達幣,旋趕往交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並於21時08分、21時09分將100顆、8900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資料1紙、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8至91頁;偵卷第141頁、證物袋、第221至22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亦僅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可資聯絡,雙方間毫無信賴關係,且未締結任何要式契約,而被告本身並無足夠存貨之虛擬貨幣,卻願為未曾謀面之告訴人,轉而先行支付高額現金即30餘萬元尋找身分不詳之賣家收購虛擬貨幣,復無法確認賣家之真實身分及虛擬貨幣來源,並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以耗費時間、金錢成本之面交模式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若為合法金流之正常交易,豈需如此臨時收購、鋌而走險,在雙方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耗費自身成本購買本無儲備之大量虛擬貨幣?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日期為113年7月3日,當日公開交易平台之泰達幣最高價格為NT$32.6,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交易幣值則為NT$33.5,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各1份可資憑據(見警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99頁)。若非被告與「蕭文昊」具有合作關係,有意遊走不法邊緣,且可得而知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被害人接受指示主動向其詢價買幣,自無可能執意開出顯然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幣值,以此違反常態之方式經營、擔任其所謂之「幣商」謀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就此反常交易涉及之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毫不在意。

3.現今詐欺犯罪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轉換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交付虛擬貨幣以取得、轉變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其行事亦需相當謹慎,其委派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導致自身牽連其中,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轉換資金流之工作。輔以被告本案經手款項數額非微,若詐欺犯罪行為人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或交付款項、虛擬貨幣,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益徵被告對於本案經手之資金來源恐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應至少有所預見而為賺取酬勞不惜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事實發生,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行為人「蕭文昊」、「Kbill」等人始可能信任被告而與其合作完成本案交易。綜上,被告使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以涉犯本案之過程,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虛擬貨幣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放任該次場外交易縱使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情節,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匿名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之工具,若未能進行等同上開規範要求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曾與多數不同買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斟酌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我會選擇以面交的方式交易虛擬貨幣,是因為有些客戶買的款項金額較大要綁約定會比較麻煩,而且有很多客戶會跑去報案表示被詐騙,就被發現進出我名下帳戶的錢是詐欺贓款,我的帳戶就被警示凍結等語(見警卷第1至14頁;偵卷第137至139頁)。稽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3至5月間,即曾因擔任幣商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而受到警方多次拘捕調查,有刑事案件移送書4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可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然細譯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為之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而未確實確認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客戶所陳之資金來源是否有所憑據、交易虛擬貨幣用途目的為何、客戶本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或僅為人頭。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是被告若真無法確認上開基本資訊,其大可選擇不與買家交易,然被告本案卻捨此不為,仍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當有與「蕭文昊」、「Kbill」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達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前開辯解,非可為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蕭文昊」、「Kbill」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查本案自最初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後,轉交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蕭文昊」、「Kbill」、其餘不詳之人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蕭文昊」、「Kbill」、其餘不詳之人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及心智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約5至10萬元、須扶養罹患癌症的父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二)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涉犯本案實際取得之利益為當日匯兌幣值價差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共計估算為8,100元【計算式:(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易價格即33.5-交易當日公開平台之交易價格最高為32.6)9000 =8100】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諭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上取得附表一所示全部洗錢財物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A01 113年6月1日至113年7月3日21時許 30萬1,500元 A05及暱稱「蕭文昊」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投資、交易虛擬貨幣等不實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左列物品交付A05,A05收取上開款後,分別於同日21時6分、同日21時7自附表二所示之轉出錢包地址轉出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USDT)至被害人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轉入錢包地址,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蕭文昊」再指示被害人將上開取得之虛擬貨幣(USDT)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OKLINE網站查詢交易紀錄資料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Z-9210)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各1份、A000000000002所有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3張、交易明細1份、A000000000002與A0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A000000000002與詐欺集團成員、A05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00張、A00000000000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33至38頁、第44至52頁、第60至62頁、第66至69頁、第74至91頁;偵卷第141頁、第221至225頁、偵卷證物袋)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6、144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06、33838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6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2等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5、46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65至85頁、第143至216頁、第229至249頁) 
附表二:(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收款金額 轉出錢包地址 泰達幣(USDT)數量 交易時泰達幣之市場價格 被告出售泰達幣給被害人之價格 被告獲取 價差 轉入錢包地址 1 A01 113年7月3日21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東店 30萬1,500元 TSc5Wd6Ld42d5SqyaXFA52x4JyCaXDhGEA 9000顆 32.6 33.5 8,100元 TK4VucSLzl9GlAe3VzamHzTmyDhZjEgYa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