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龍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龍】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勇成】犯如附表編號1、2及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及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編號1、6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812號判決有罪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和蘇勇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判決有罪在案;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判決有罪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阿凱」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陳政清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政清帳戶)、戴耀輝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耀輝帳戶)、黃功賢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功賢帳戶)、王思淇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思淇帳戶)及王亦霏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亦霏帳戶)與林秋姿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秋姿帳戶,並與其他金融帳戶下合稱人頭帳戶),再由劉家龍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駕車搭載蘇勇成前往如附表所表示提款地點,由劉家龍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蘇勇成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蘇勇成再將贓款交予劉家龍後層轉「阿凱」收受,而劉家龍則與蘇勇成各分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家龍及蘇勇成(下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劉家龍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蘇勇成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編號2及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蘇勇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兼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狀,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且此僅為加重條件增減而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劉家龍就如附表編號2至5及被告蘇勇成就如附表編號1、2及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家龍及蘇勇成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如附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家龍就如附表編號2至5及被告蘇勇成就如附表編號1、2及6犯行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頭)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劉家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工作,與家人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蘇勇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電信工作,與姑姑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其等所為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自承各自受有提領金額0.5%報酬即其犯罪所得【詳細金額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劉家龍(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83頁至第385頁、本院卷第86頁)及蘇勇成(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偵卷第255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86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妤婕(警卷第13頁)、許庭維(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黃國榮(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許晉嘉(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蔡泓餘(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王展明(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指訴及被害人賴泓瑜(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賴鈺嵐(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施妤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告訴人許庭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告訴人黃國榮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54頁至第60頁)、告訴人許晉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68頁)、告訴人蔡泓餘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頁至第85頁)、告訴人王展明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109頁至第127頁)、被害人賴泓瑜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86頁至第97頁)、被害人賴鈺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富邦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8頁至第10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詐欺車手提領帳戶一覽表(警卷第33-36頁)、陳政清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戴耀輝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8頁)、黃功賢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王思淇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王亦霏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42頁)及林秋姿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4-45頁)、林寶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28頁至第145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人頭帳戶 ❶提款時間 ❷提款金額 ❸地點 宣告刑 1 施妤婕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租屋廣告,施妤婕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voup5642」聯繫而向其佯稱「如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9 日18時52分許 ②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 ③陳政清帳戶 ❶112年11月19日19時許 ❷1萬7000元 ❸嘉義縣○○鎮○○ ○區00號 【全家超商大林大埔 美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庭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暱稱「陳思穎」佯為買家向許庭維佯稱「需使用網路交易平臺才有保障,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但沒辦法下單需作金流簽署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9日20時7分許 ②1萬5998元 ③戴耀輝帳戶 ❶112年11月19日20時12分許 ❷1萬6000元 ❸嘉義縣○○鄉 ○○村○○000○00號 【統一超商興南門市】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國榮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暱稱「Sayaka Nishi」佯為買家向黃國榮佯稱「需使用網路交易平臺才有保障,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但沒辦法下單需作金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9日20時32分、33分許 ②4萬9986元、4萬9985元 ③黃功賢帳戶 ❶112年11月19日20時34分、36分許 ❷6萬元、4萬元 ❸嘉義縣○○鄉○○ ○○區○○○路0號 【民雄頭橋郵局】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晉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佯為買家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晉嘉佯稱「需使用網路交易平臺才有保障,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但沒辦法下單需作金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0日19時6分、12分許 ②4萬9988元、 4萬9987元 ③王思淇帳戶 ❶112年11月20日19時10分、11分、12分、15分、16分、17分許 ❷2萬、2萬元、 1萬元、2萬元、 2萬元、1萬元 ❸嘉義縣○○鎮○○ 路000號 【全家超商大林大發門市】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泓餘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偽為買家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泓餘佯稱「需至蝦皮拍賣交易,再以款項遭凍結為由需轉帳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4日18時10分許 ②2萬9985元 ③王亦霏帳戶 ❶112年11月24日18時18分許 ❷3萬元 ❸嘉義縣○○鎮 ○○街00○0號 【大林郵局】 劉家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展明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暱稱「施麗華」佯為買家向王展明佯稱「需使用網路交易平臺才有保障,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但沒辦法下單需作金流簽署認證」等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4日20時39分許 ②4萬9987元 ③林秋姿帳戶 ❶112年12月4日20時44分許 ❷5萬元 ❸嘉義縣○○鎮 ○○○○區○路00號 【大林大埔美郵局】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