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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4號、114年度偵字第15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坪知悉暱稱「阮月(香蕉圖案)」所屬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㈡林志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和「阮月(香蕉圖案)」與其餘不詳成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行為,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報酬。

二、程序事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林志坪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未經具結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警360卷第1頁至第8頁、警193卷第1頁至第6頁、偵394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60頁)。

㈡告訴人宋映燕(警193卷第21頁至第23頁)、吳龍凱(偵394卷第17頁至第24頁)指訴。

㈢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警193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93卷第24頁至第29頁)。

㈤告訴人宋映燕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193卷第30頁至第39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4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9頁)。

㈦告訴人吳龍凱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394卷第40頁至第70頁)。

㈧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3卷第40頁至第44頁、 警360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警193卷第45頁)。

㈩113年12月9日凌晨0時3分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警193卷第46頁至第49頁)。113年12月9日下午3時35分布袋郵局提領監視器畫面(警360卷第25頁至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60卷第3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被告本案所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取款車手,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1519號提起公訴而於114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另案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提起公訴(公告日期為114年5月23日)及114年度偵字第4317號、第4900號、第6563號、第6948號、第11778號提起公訴(公告日期114年5月29日),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9號、第2324號、第2478號、第2714號、第2800號提起公訴(公告日期為114年6月4日),可知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中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龍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底在騰訊新聞的APP上有一位暱稱Myqueen在APP的消息功能留言表示想跟我當朋友,我便加LINE暱稱Li WanRu好友,其後我又下載WHAT APP加暱稱李婉洳好友,對方表示她任職公司辦活動要回饋電商並提供抖音電商網站給我。我在抖音電商操作時向客服專員暱稱抖音客服小美諮詢匯款相關問題,因先前操作對方所提供帳號讓我以為錢可以匯回到自己帳戶,因此我將資金匯款至抖音客服小美所提供銀行帳戶,其後我嘗試取款才發現連網站都點不進去」等語(偵394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然此僅屬加重條件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被告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認定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罪質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相對首次犯行,而被告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如附表編號1犯行為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阮月(香蕉圖案)」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工作,與同事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就如附表編號1犯行應屬允當,惟就如附表編號2犯行則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本案獲有提領金額1%即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1%≒1500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宋映燕 林志坪和「阮月(香蕉圖案)」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宋映燕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胖達仁」、「胡月淑」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宋映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8日晚間10時24分、2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志坪於右列提領時間至右列提款地點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提領金額後,隨即以埋包方式將贓款交付不詳成員收受。 ①113年12月9日凌晨0時3分許 ②113年12月9日凌晨0時4分許 ③113年12月9日凌晨0時5分許 ④113年12月9日凌晨0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1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林志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吳龍凱 林志坪和「阮月(香蕉圖案)」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WanRu」及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李婉洳」向吳龍凱佯稱「參加抖音電商網站活動可回饋獲利」等語,致吳龍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志坪於右列提領時間至右列提款地點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提領金額後,隨即以埋包方式將贓款交付不詳成員收受。 ①113年12月9日下午3時34分許 ②113年12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 ③113年12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 ④113年12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9005元 嘉義縣○○鎮○○路0號布袋郵局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