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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博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圍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5號、第1329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判決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莊圍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及「(四)沒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周冠宇』署押2枚」更正為「(四)沒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琮皓』署押2枚」;「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㈡裁判上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

㈢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㈣沒收:刑法第219條。至檢察官就被告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琮皓」署押2枚部分為沒收聲請,惟本院考量該簽帳單已交給被害人洪千芸,如仍就該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琮皓」署押2枚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1 114年2月9日20時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偽造署押) 「周冠宇」署名2枚、指印2枚(起訴書誤載為「周冠宇」署名1枚、指印1枚) 2 114年2月9日20時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署押) 「周冠宇」署名6枚、指印6枚(起訴書誤載為「周冠宇」署名7枚、指印7枚) 3 114年2月9日20時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 (偽造私文書) 「周冠宇」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4年2月9日20時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署押) 「周冠宇」署名1枚、指印1枚 5 114年2月9日20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署押) 「周冠宇」署名1枚、指印1枚 6 114年2月9日22時57分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4年2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 (偽造署押) 「周冠宇」署名2枚、指印3枚 7 114年2月10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刑事委任書狀 (偽造私文書) 「周冠宇」署名1枚 8 114年2月10日9時20分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4年2月10日第2次調查筆錄 (偽造署押) 「周冠宇」署名2枚、指印7枚 9 114年2月10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0000000000) (偽造署押) 「周冠宇」雙手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周冠宇」署名1枚 10 114年2月10日22時9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偵訊筆錄 (偽造署押) 「周冠宇」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莊圍全 
  選任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
        (選任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90號,已解除
        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圍全經由網路結識黃琮皓,雙方相約於民國114年2月9日1
    8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國園商務大飯
    店」301號房休息,詎莊圍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上開房間趁黃琮皓如廁之際,徒手竊取黃琮
    皓置於床邊皮夾內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
    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與三商美邦人壽聯名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得手。嗣莊圍全於行竊
    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6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
    0號之「超耀通訊行」,向該店家員工洪千芸佯稱要購買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1670元之Iphone16系列手機4支、A
    pple iPad10平板電腦1台、AirPods藍芽耳機1副等商品,繼
    而佯裝其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冒用黃琮皓名義,以
    所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7萬9650元,另以所竊得之台
    新銀行信用卡盜刷8萬2020元,而在前述信用卡之簽帳單上
    ,分別偽造黃琮皓之簽名,再交付洪千芸而行使,用以表示
    為黃琮皓本人或經黃琮皓同意而刷卡之意,致洪千芸陷於錯
    誤,先交付有現貨之Iphone16系列手機2支、AirPods藍芽耳
    機1副、Apple iPad10平板電腦1台與被告,莊圍全因而詐得
    前述財物得手。嗣洪千芸於登打商品資料時,接獲銀行來電
    通知前開信用卡疑似遭盜刷,莊圍全見狀乃離開店家逃逸,
    經洪千芸追呼制止、路過民眾協助報警,莊圍全因而為到場
    員警逮獲,並自莊圍全處扣得前述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
    新銀行信用卡1張(前述信用卡均已發還黃琮皓)、Iphone16
    系列手機2支、AirPods藍芽耳機1副、Apple iPad10平板電
    腦1台(前述商品均已發還洪千芸)等物,以及不詳人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此部分另由警查處)等
    物。
(二)嗣莊圍全為警逮獲後,為脫免罪責,竟冒用「周冠宇」身分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周冠
    宇」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
    址等)供查驗身分,向員警、選任之辯護人龔柏霖律師、本
    署檢察官謊稱其為「周冠宇」本人,而在附表編號1、2、4
    、5、6、8、9、10所示文件上偽造「周冠宇」之署押,以表
    示其係周冠宇本人,且冒名偽造附表編號3、7所示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刑事委任書
    狀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係「周冠宇」收受上開扣押物
    品收據,以及「周冠宇」有委任龔柏霖律師為「周冠宇」辯
    護之意思。莊圍全前述行為足生損害於周冠宇、龔柏霖律師
    ,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署對於刑案調查之正
    確性。嗣莊圍全因涉另案冒名「周冠宇」身分應訊案件,經
    警獲悉後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案經黃琮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周冠宇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圍全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並有告訴人黃琮皓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洪千芸、周
    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
    物照片、告訴人黃琮皓手機內遭盜刷明細翻拍畫面、與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被告至通訊行刷卡購物之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被告偽簽之簽帳單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有告訴人周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附
    表所示文件、員警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4
    日函文(係載明被告另案捺印之指紋卡,與本件以「周冠宇
    」名義捺印之指紋卡指紋相同,惟年籍資料不同等節)等在
    卷可佐,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
    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於簽帳單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7所示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刑事委
    任書狀之私文書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主觀上均係
    為隱匿身分,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
    犯,各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偽造署押
    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
    周冠宇」署押2枚,以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附
    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冠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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