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9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偉
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日凌晨某時許止,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悅華酒店」某房間內,因故與A01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攻擊A01致受有雙眼眶挫瘀傷及左眼視力模糊併結膜下出血與右上肢麻木無力等傷害。

二、程序事項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依第3條規定,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該法之適用。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被訴傷害告訴人A01犯罪行為地在大陸地區,自應受中華民國刑法處罰,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警詢證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曾與告訴人共同停留於悅華酒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且其報案及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不符,何況我在114年3月31日晚間或4月1日凌晨就已經到碼頭搭乘清晨6時許船班回金門要搭飛機」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辯護意旨則以「證人A02雖證述發現告訴人受傷,但對於受傷地點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不符,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內容真實性,且告訴人於酒店服務人員敲門查看之際,大可直接向服務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告訴人並未為此等舉措,顯見告訴人指訴違反常理而不可採信,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㈡被告於114年3月31日晚間時段曾與告訴人同時在悅華酒店而有互動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214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214卷第151頁至第154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偵214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於114年3月30日在艾尼酒店就有發生口角爭執,當時被告有推我但沒有打我,我沒有受傷;翌(31)日晚間7時許,我在悦華酒店房間內開直播,我當時以為服務員要來收東西,結果被告進來後就把我從輪椅丟到床上且把我的頭抓去撞牆壁,其後被告繼續打我和搧我巴掌」等語(偵214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3月30日在艾尼酒店與被告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當時有推我;翌(31)日晚間7許時,我在悅華酒店回來由服務人員推我進房間時,被告跟著尾隨進來在房間內陸陸續續幾個小時內有毆打我的臉部和拉我的頭髮及打我的頭部與把我從輪椅抓起來摔在地板」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細繹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方式與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於審理時面對鉅細靡遺之詰問過程,告訴人亦盡可能回覆詳盡,所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而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告訴人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情節,告訴人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㈣勾稽證人A02證述「我是經由告訴人介紹才認識被告,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的身體狀況正常並沒有受傷的跡象。其後在114年4月1日上午9時許,我前往悅華酒店打開房間看到告訴人嘴邊流血和鼻青臉腫及眼睛出血與牙齒差點斷掉,告訴人表示是遭被告毆打。當時告訴人處於驚嚇狀態很害怕講話時一直發抖,我先協助告訴人更換飯店至艾尼酒店並報警,但因艾尼酒店跟悅華酒店屬於不同區,公安表示案發地點是在悅華酒店必須去案發地點公安局報案,因此我再叫車陪告訴人至悅華酒店那區的公安局報案」等語(偵214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均能相符,且A02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仇隙怨懟(本院卷第139頁),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A02於當時親眼目睹告訴人因遭受他人攻擊受有嚴重傷勢且身心處於極度驚恐狀態而與告訴人指訴主要情節均相吻合,參以其於審理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焉有可能甘冒偽證處罰風險刻意構陷致自身面臨刑事司法追訴及審判,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且其證述內容並非僅有轉述告訴人指訴案發過程,並有其親自見聞告訴人於遭受被告傷害行為後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處於驚嚇狀態講話發抖等真摯性情緒反應,此核與一般人遭受暴力攻擊後之反應相當,且A02證述內容係供為證明告訴人心理狀態及其認知與聽聞對告訴人所造成影響,A02證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告訴人陳述當時心理或認知及對告訴人所產生影響,實已等同陳述其當時目睹告訴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㈤佐以被告於114年4月2日晚間8時44分許,前往廈門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急診時主訴「頭頸部受傷2天」,且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有「頭部的損傷、頸部損傷、眼損傷」(偵214卷第115頁),告訴人再於114年4月3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主訴「Violant assault by colleague on 3/31&4/1【註:3月31日及4月1日遭同事暴力攻擊】,且經診斷為「雙眼眶挫瘀傷、左眼視力模糊併結膜下出血、右上肢麻木無力」(偵214卷第47頁至第50頁),復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可見其臉部及頸部明顯受有大範圍挫瘀傷(偵214卷第97頁),此亦與一般人於頭、頸部遭受他人強力攻擊時所應相對呈現傷勢相符而無違經驗法則,自得持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用以補強告訴人指訴真實性。

㈥告訴人指訴與A02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可資補強,自堪認定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

㈦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上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與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然而其歧異原因則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告訴人與A02雖就與被告見面及受害地點證述內容有些許出入,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進入其房間前後亦有些微疵,然告訴人下榻悅華酒店在房間休息放鬆時面對被告突如其來強力攻擊行為,在此情境而未刻意記憶被告攻擊細節,而依告訴人及A02各自主觀印象致有不同描述實屬正常;再本案事發至今已逾1年發生地點亦係在大陸地區,對於事發當時告訴人實際所在酒店名稱及被告如何進入與離開告訴人房間等枝節性問題,難免有記憶不明之處,而因A02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瓜葛且與告訴人所生爭執亦與其無關,則事發後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更屬正常。然告訴人指訴及A02證述告訴人受被告暴力攻擊與事發後所為舉措反應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並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有差異即全盤否認其等指訴及證述可信性,辯護意旨認A02證述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不符而有重大瑕疵,實無足採憑。

⒉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指訴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等語,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告訴人指訴內容可以採信並有A02證述及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難認可採。

⒊辯護意旨再稱「告訴人於受害時未積極對外求援而與常理不合」等語,惟被害人遭受暴力攻擊時或因緊張害怕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受其個性及處事應變能力與被告關係及所處環境與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於被害過程中是否對外求救本因人而異,是告訴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而司法實務上並非所有遭受暴力攻擊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侵害時加以反抗,現實環境常使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反抗或求救是否會使自己陷入更危險之境地,實無法預見,以告訴人受害處所為悅華酒店房間為空間狹小處所,其在密閉空間內突遭被告強力攻擊之突發狀況致內心陌生無助,感受顯非常人所可比擬,告訴人或係為求自保或係待其情緒平靜後始再行告知信賴友人或對外求助,而未於案發之際即對外張揚,實與常情不悖。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傷害時縱未向酒店服務人員求助,亦難逕認其並無遭受攻擊情形,辯護意旨顯然仍存有被害人於遭受攻擊時應大聲呼救反抗之完美被害人迷思,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報案及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不符等語,然本案發生已為夜間至凌晨時分,而告訴人受被告強力攻擊徹夜難眠因此疲累不堪而在A02協助下轉往其他酒店住宿休息,且告訴人自忖所受傷勢未有立即致命危險,因而選擇先於114年4月1日下午3時18分許前往廈門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報警(偵214卷第111頁)並待其精神體力恢復後,再於隔日晚間8時44分許前往廈門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急診就醫,此等歷程顯與常情無違而難認有何不必要之延宕,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⒌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於114年4月1日自廈門搭船回金門搭飛機而未在悅華酒店」等語,然告訴人受害期間係自114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至翌(1)日凌晨某時許,自無從僅以被告於114年4月1日返回臺灣地區之事實即得速斷認定被告不可能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此部分辯解仍屬無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自114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至翌(1)日凌晨某時許止,基於單一接續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毀損與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僅列為量刑參考),素行不佳,其與告訴人間因故存有口角爭執,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而訴諸肢體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其犯罪情狀係朝告訴人眼睛位置攻擊,雖未達重傷害結果(偵214卷第123頁),然若稍有不慎將可能釀致不可挽回之悲劇,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有堅持而不願退讓(本院卷第99頁、第130頁),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因而錯失圓滿解決爭執歧見契機,兼衡被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粗工工作,與祖母及子女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為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71頁),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9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